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宜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肖勇犯运输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勇,男,197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1998年10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四川省达川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5000元。2011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6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县看守所。辩护人谢功荣,四川鼎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勇犯运输毒品罪,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勇及其辩护人谢功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延期审理后,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6日,被告人肖勇为获得报酬,答应为代某甲(另处)运输毒品到四川省安岳县。2015年6月7日肖勇携带毒品从云南昆明乘坐开往重庆铜梁的云AR×××7长途大客车回安岳县。为防止被发现,中途被告人肖勇将毒品放进垃圾桶内。6月7日20时许,客车在途经渝昆冠英收费站时遇民警毒品检查,民警从云AR×××7长途大客车的中门过道垃圾桶内查获一黑色塑料袋包着的三个不同品牌牛奶盒,内装有毒品疑似物净重共计182.5克(其中优酸乳盒内藏59克,新希望牌纯牛奶盒内藏66.5克,欧亚纯牛奶盒内藏57克)。经鉴定,上述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物证、称量笔录、提取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以支持上列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勇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182.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勇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后又犯该罪,系再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肖勇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肖勇对起诉指控事实无异议,但提出最开始不知道是毒品,上车两小时后堵车时才因怀疑是毒品而把毒品丢弃,直到案发才知道所带毒品是麻古。被告人肖勇的辩护人提出,在与同案人代某甲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肖勇系从犯;被告人肖勇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未得到任何报酬,毒品未流入社会;本案应为犯罪未遂;公安机关在取证上存在瑕疵:一是毒品在称量和提取时已混合,二是扣押决定书上无被告人签字,扣押清单上虽有被告人签字,但系事后补签,三是本案无同步录音录像,对被告人肖勇的询问和讯问存在时间交叉。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7日9时许,被告人肖勇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从客运站外乘坐从云南昆明到重庆铜梁的云AR×××7长途客车,欲将毒品运输至四川省安岳县。上午11时11分该车途经云南省东川县境内时,肖勇为运输安全,将携带的毒品放到客车中门过道垃圾桶内。晚上20时许,车辆经过位于宜宾县境内的渝昆高速冠英收费站时,被设卡检查的民警从该垃圾桶内查获肖勇携带的黑色塑料袋包装的三个不同品牌牛奶盒,内藏有毒品麻古疑似物,其中伊利牌优酸乳牛奶盒中查获毒品麻古疑似物净重59克,新希望牌牛奶袋中查获毒品麻古疑似物净重66.5克,欧亚牛奶袋中查获毒品麻古疑似物净重57克,共计182.5克。经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15.1%。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6月7日20时许,民警在冠英收费站开展专项检查时,从云南开往重庆的云AR×××7长途客车垃圾桶内查获毒品麻古疑似物,经调取车内监控视频确定犯罪嫌疑人为肖勇后,对本案立案侦查。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称量照片,证实从云AR×××7客车中门过道垃圾桶内查获三包毒品麻古疑似物,经称量净重共182.5克。3、理化检验意见书、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从查获的三袋毒品麻古疑似物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15.1%。4、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从被告人肖勇身上扣押外绿内灰挎包一个、一次性塑料手套(已使用)六只、内江鲲鹏运业有限公司2015年6月6日订单票一张、手机一部(卡号133×××0527、157×××6576)、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两张、人民币629.5元。5、书证(1)车辆及毒品照片、车内视频照片,证实从云AR×××7昆明到铜梁的长途客车上查获毒品,该毒品系被告人肖勇所丢。(2)通话记录,证实在2015年5月1日至6月6日期间,户名为石某某,实际使用者为被告人肖勇的手机号码157×××6576与肖勇供述的“代某甲”的电话151×××6607频繁通话;证实户名为代某乙,实际使用者为被告人肖勇的手机号码133×××0527于2015年6月4日、5日在重庆铜梁,6月6日在四川内江,6月7日在云南昆明、曲靖,与被告人肖勇的行动轨迹一致。(3)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肖勇于1998年10月1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四川省达川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五千元;在经过三次减刑后,于2011年12月29日被释放。(4)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肖勇所称“代某甲”为其开房住宿的八骏酒店监控已坏,无法调取相关视频,开房记录显示房间并非以“代某甲”名义登记;肖勇提供的代的电话号码经查开户者也非“代某甲”;肖勇在2014年6月7日民警第一次询问时未主动交代其作案事实,民警让其在询问室休息等待,后经调取车载视频确定其为犯罪嫌疑人后,肖勇才供述其作案事实,扣押物品清单也是在对肖勇第一次询问完毕即次日凌晨五时后所签。(5)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肖勇已达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6、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1)证人刘某某、蒲某某证言,证实他们是云AR×××7从昆明到铜梁的长途客车的驾驶员。2015年6月7日20时许,他们所驾驶的客车经过冠英检查站时,民警从车辆过道中间的垃圾桶内查到一个黑色塑料袋里的三个牛奶盒。民警把垃圾桶拿到大厅,当着全车乘客的面,从垃圾桶内拿出三个牛奶盒并称量,一个是伊利优酸乳,盒内毒品净重59克;一个是新希望牛奶盒,盒内毒品净重66.5克;一个是欧亚牛奶盒,盒内毒品净重57克,共计182.5克。称重后,民警叫所有乘客回到车上自己的位子,叫他们联系公司调取车载视频。经和民警一起查看视频,确定是一个戴眼镜的乘客(后来知道叫肖勇)把装有毒品嫌疑物的黑色塑料袋扔到垃圾桶内的。辨认笔录,证实刘某某、蒲某某辨认出在他们驾驶的云AR×××7客车内将毒品扔到中门过道垃圾桶的被告人肖勇。(2)证人李某某、邓某某、曾某某证言,证实他们均于2015年6月7日乘坐从昆明到铜梁的云AR×××7长途客车,晚上8点在冠英收费站,民警从客车内垃圾桶中查出毒品,并当着他们的面把垃圾桶拿到大厅后称量,重182.5克。民警把车载视频给他们看了,他们看到是一个戴眼镜的乘客在昆明出来不久的东川地界上(出车祸时)把毒品丢到垃圾桶里的。辨认笔录,证实李某某辨认出车载视频中将毒品扔入垃圾桶的被告人肖勇。7、被告人肖勇的供述,证实他的手机号是133×××0527、157×××6576。他因为老婆生了娃儿就没有在原来的工地上上班,一直没有事情干。2015年6月4日,他打电话给代某甲问有没有事情干,代某甲就让他去昆明帮人做饭。6月5日,他乘坐客车从铜梁到了昆明。但由于工资太低,他打算回重庆。代某甲跟他说要致富走老路,就喊他贩毒,让他带点麻儿(麻古)回安岳,说不会亏待他,除了车费外,另外再拿2000元给他。6月7日早上,在昆明官渡区民航路的八骏大酒店5楼或者6楼的一个房间里,代某甲给了他一个外绿内灰的挎包,说东西装好了的。因为没有到安岳的车,只能坐到内江下,下了车后坐车到安岳。他打车到车站外客车必经之路上的车,坐在过道边的位置。上车二小时后因为出车祸,他就打开包,看见黑色塑料袋装的毒品,为了安全,就拿出来扔在垃圾桶里。后来在宜宾检查站,扔在垃圾桶里的毒品被公安机关检查出来。民警查获毒品后就叫人全部到大厅,公安机关当着众人把他扔进垃圾桶内的毒品打开称重后封存。他一开始抱着侥幸的心态没有承认。8、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肖勇于2015年6月7日11时11分22秒将毒品扔到其乘坐的云AR×××7长途客车过道中门垃圾桶内后下车休息。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勇明知是毒品,为谋取非法利益,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182.5克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勇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运输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肖勇辩称上车后才怀疑是毒品而把毒品丢弃以及案发后才知道是麻古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肖勇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其明知挎包内携带的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刻意避开在车站上车,中途将毒品置于垃圾桶内的行为,也证明其知道挎包内携带的是毒品,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本案宜认定为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肖勇携带毒品欲从云南运至四川安岳,在途经宜宾时被挡获,按照法律规定,运输毒品只要进入毒品的转移、运送环节,即为既遂,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所提被告人肖勇为从犯的意见,经查,本案未查实有他人参与此次毒品共同犯罪,且被告人肖勇是运输毒品行为的直接实施者,起主要作用,并非从犯,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所提本案取证存在瑕疵,公安机关已作出合理解释,所提被告人肖勇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毒品未流入社会等辩护意见,本院综合予以采纳。综上,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勇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对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82.5克,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晓琴代理审判员  万 燕代理审判员  黄 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 江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