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323民初5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陈松与刘红、沈继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松,刘红,沈继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3民初528号原告陈松,男,1975年6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竹山县潘口乡悬鼓洲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203231975********。被告刘红,男,197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人民路九龙小区*栋***室。公民身份号码:4203231976********。被告沈继承,男,1979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北大街***号,租住在竹山县城关镇良缘家园。公民身份号码:4203231979********。原告陈松诉被告刘红、沈继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胜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松、被告刘红、沈继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松诉称:被告刘红于2015年5月27日向我借款5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四个月,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该借款由被告沈继承担保。借款到期后,我多次找二被告索款无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月利率30‰支付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原告陈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除当庭陈述了相关案情外,还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刘红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刘红于2015年5月27日向其借现金50000元及该笔借款由被告沈继承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刘红、沈继承对原告陈述的借款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红于2015年5月27日向原告陈松借款50000元,约定2015年9月27日偿还,并约定月利息1500元,该借款由被告沈继承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刘红仅偿付了2015年10月27日前的利息,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款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双方在借款时对借款利息的约定超过法律规定,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沈继承作为担保人,应对该笔借款本息在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陈松请求被告刘红偿还借款本息及被告沈继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红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陈松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沈继承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陈松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刘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234901040010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章胜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淼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