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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3民初13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宁波中川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宁波中都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宁波中川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宁波中都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蒋碧英,周代凡,杭州华磊建设有限公司,富力科技(杭州)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3民初1306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72499966D。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镇明路**号。代表人:楼伟中,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卢玲,浙江天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中川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3758876428W。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中山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周代凡,公民身份号码5123221967********,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宁波中都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4698239696U。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桑田路***号-208。法定代表人:周代凡,公民身份号码5123221967********,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蒋碧英。被告:周代凡。上述四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怀祖,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四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徐露科,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华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友谊社区后河东。法定代表人:王连琴,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富力科技(杭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通和路68号16楼B区。法定代表人:王专法,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与被告宁波中川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川公司)、被告宁波中都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都公司)、被告杭州华磊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磊公司)、被告富力科技(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力公司)、被告蒋碧英、被告周代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5日诉至本院,诉请:1、被告中川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3月20日的利息、复利338447.82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中川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37500元;2、被告中都公司、被告华磊公司、被告富力公司、被告蒋碧英、被告周代凡对被告中川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在各自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就上述第一项债权对被告蒋碧英名下的位于宁波市海曙区青林湾西区72幢1单元1101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海曙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甬国用2013字第2301365号)及宁波市海曙区青林湾西区2号的车库(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海曙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甬国用2301364号)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卢玲,被告中川公司、被告中都公司、被告蒋碧英、被告周代凡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怀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磊公司、被告富力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被告中川公司、被告中都公司、被告蒋碧英、被告周代凡答辩称:1、原告要求计收复利、罚息没有依据;2、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375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2月25日,被告蒋碧英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3信甬北银最抵字12303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蒋碧英以其名下位于宁波市海曙区青林湾西区72幢1单元1101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海曙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甬国用2013字第2301365号)为被告中川公司在原告处自2013年2月25日至2017年2月25日的期间内办理的各项业务、在不超过人民币4080300元的最高限额内形成的所有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同日,被告蒋碧英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3信甬北银最抵字12303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蒋碧英以其名下位于宁波市海曙区青林湾西区2号的车库(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海曙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甬国用2301364号)为被告中川公司在原告处自2013年2月25日至2017年2月25日的期间内办理的各项业务、在不超过人民币60000元的最高限额内形成的所有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主债权总额10%内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2013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蒋碧英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取得了甬房他证海曙字第201300050**、20130005079号他项权证。2014年2月26日,被告中都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中都公司自愿为原告与被告中川公司自2014年2月26日至2017年2月26日签订的各类授信合同,在主债权最高额度为30000000元的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主债权总额10%内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8月25日,被告华磊公司、被告富力公司与原告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华磊公司、被告富力公司分别为原告与被告中川公司自2014年8月26日至2016年8月26日签订的各类授信合同,在主债权最高额度为15000000元的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主债权总额10%内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12月15日,被告蒋碧英、被告周代凡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蒋碧英、被告周代凡自愿为原告与被告中川公司自2015年12月15日至2025年12月15日签订的各类授信合同,在主债权最高额度为30000000元的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主债权总额10%内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12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中川公司(甲方)签订了编号为2015信甬北银贷字156088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流动资金贷款30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12月15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4.35%。合同还约定,甲方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的本金,乙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合同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乙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甲方未按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不能按照本合同履行义务,则乙方有权无须甲方同意直接单方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立即全部到期并要求甲方立即偿还,乙方要求甲方偿还前述款项之日即为本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之日。乙方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主债权总额10%内的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均由甲方承担。同日,原告向被告中川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0000元。2015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中川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贷款合同项下贷款结息方式变更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付息日为每月的21日。贷款发放后,被告中川公司未按约定时间归还本息,截至2016年3月20日,被告中川公司尚欠本金30000000元,利息及复利338447.82元。2016年4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37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川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被告蒋碧英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中都公司、被告华磊公司、被告富力公司、被告蒋碧英、被告周代凡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中川公司发放了贷款30000000元,被告中川公司应按期还本付息,现被告中川公司未按期还本付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中川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000000元,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律师代理费。关于罚息,原告明确以本案副本材料送达被告的2016年4月9日为起算点并不无当。对于被告中川公司、被告中都公司、被告蒋碧英、被告周代凡不支付复利、罚息及律师代理费的抗辩,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中都公司、被告华磊公司、被告富力公司、被告蒋碧英、被告周代凡自愿以担保人的身份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或盖章,为被告中川公司向原告的上述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理应在被告中川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在各自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华磊公司、被告富力公司、被告蒋碧英、被告周代凡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中川公司追偿。被告蒋碧英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了抵押担保,根据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故被告蒋碧英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华磊公司、被告富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中川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3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复利、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3月20日为338447.82元,之后的罚息、复利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款项履清日止),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37500元,上述款项被告宁波中川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对被告蒋碧英名下的位于宁波市海曙区青林湾西区72幢1单元1101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海曙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甬国用2013字第2301365号)及宁波市海曙区青林湾西区2号的车库(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海曙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甬国用2301364号),原告有权将该二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宁波中都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被告杭州华磊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富力科技(杭州)有限公司、被告蒋碧英、被告周代凡在各自的保证担保范围内对被告宁波中川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五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中川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936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8680元,由被告宁波中川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宁波中都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被告杭州华磊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富力科技(杭州)有限公司、被告蒋碧英、被告周代凡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丽审 判 员  杨晨炯人民陪审员  戴红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林惠雅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