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6民初5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14
案件名称
熊爱先与孙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爱先,孙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姚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6民初588号原告:熊爱先。委托代理人:徐菜兰,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希,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俊。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四明路36号(辛安渡园区)。负责人:项兴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春雨,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代必胜,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营业场所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负责人:毕伟,总经理。原告熊爱先与被告孙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姚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3月10日依法由审判员王丽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爱先的委托代理人徐菜兰、被告孙俊、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春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爱先诉称:2015年5月8日14时30分,被告孙俊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沿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江零社区12栋门前由东向西倒车时,遇原告熊爱先在小轿车车后由南向北行走,被告孙俊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所驾车辆尾部将原告熊爱先撞倒致伤,又将停放在路西侧的鄂A×××××号小型轿车左前门撞损。原告熊爱先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熊爱先的伤残程度为X(十)级;后期治疗费为15,000元;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80日。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孙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熊爱先无责任。鄂A×××××号车系被告孙俊所有,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鄂A×××××号车系被告姚威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熊爱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熊爱先的交通事故损失72,156.3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对原告熊爱先的交通事故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孙俊、姚威对原告熊爱先的交通事故损失在超出上述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熊爱先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熊爱先与被告孙俊、姚威于2015年5月8日14时30分发生交通事故,且被告孙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熊爱先与被告姚威无责任。证据二: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熊爱先主体适格。证据三: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孙俊的驾驶人身份和肇事车辆所有人身份,被告姚威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据四:保险证明,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及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身份情况。证据五:病历,证明原告熊爱先因此次事故门诊、住院治疗及复查的事实。证据六:医药费发票五张,证明原告熊爱先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的医疗费用1,183.90元。证据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熊爱先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5,000元,误工时间300日,护理时间为120日,营养期180日。证据八:司法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熊爱先支付法医司法鉴定费1,800元。证据九:户口簿,证明原告熊爱先为非农业户口,其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孙俊辩称: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孙俊为原告熊爱先垫付医疗费78,231.70元、40天的护理费5,200元、拐杖费80元、医疗用品费21元、交通费43元,上述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孙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医疗费票据三张及住院费用清单、购买拐杖票据一张、护理协议、交通费票据三张、医疗用品超市票据一张,证明被告孙俊为原告熊爱先垫付医疗费78,231.70元、40天的护理费5,200元、拐杖费80元、医疗用品费21元、交通费43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只认可正规的医疗发票,以收条、收据形式的发票均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过高;残疾赔偿金要求按照农村的赔偿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考虑;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保险公司为原告熊爱先垫付10,000元包含在被告孙俊支付的医疗费发票中;要求平安保险公司在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姚威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14时30分,被告孙俊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沿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江零社区12栋门前由东向西倒车时,遇原告熊爱先在小轿车车后由南向北行走,被告孙俊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所驾车辆尾部将原告熊爱先撞倒致伤,又将停放在路西侧的鄂A×××××号小型轿车左前门撞损。本次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武公交昌字2015-D-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熊爱先、被告姚威无责任。原告熊爱先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大学人民医院救治,于2015年5月8日至2015年6月16日住院治疗39天,出院诊断为右股骨骨折,出院医嘱需加强营养。原告熊爱先的医疗费共计89,421元,其中被告孙俊垫付78,237.1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支付10,000元,原告熊爱先自行支付1,183.90元。被告孙俊另垫付原告熊爱先购买拐杖的费用80元及40天的护理费5,200元。原告熊爱先伤情经鉴定,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鄂中司鉴2015法鉴字第2119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熊爱先的伤残程度为X级伤残;其后期治疗费为15,000元,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80日。原告熊爱先支付鉴定费1,800元,其选择按照鉴定意见一次性结算后续治疗费15,000元。另查明,被告孙俊驾驶的鄂A×××××号小型轿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鄂A×××××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姚威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武公交昌字2015-D-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鄂A×××××号车辆行驶证、孙俊的驾驶证、鄂A×××××号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鄂A×××××号车辆信息及交强险承保信息查询单、武汉大学人民医院的病历资料及医疗费票据、鄂中司鉴2015法鉴字第2119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不持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孙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熊爱先、被告姚威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熊爱先的损失,不足部分,因被告孙俊负事故全部责任,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孙俊承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对原告熊爱先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口头申请重新鉴定,并明确表示如在庭后七个工作日内未提出书面申请,则视为放弃申请重新鉴定,其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本院对原告熊爱先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熊爱先的损失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经核算医疗费票据,原告熊爱先的医疗费共计89,421元,其中被告孙俊垫付78,237.1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支付10,000元,原告熊爱先自行支付1,183.90元。2、后续治疗费: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依据法医鉴定意见,原告熊爱先主张按照法医鉴定意见一次性结算后续治疗费15,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被告孙俊已垫付原告熊爱先40天的护理费5,200元,原告熊爱先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结合鉴定意见,原告熊爱先的护理时间为伤后120日,扣除被告孙俊已垫付护理费的40天,剩余期间的护理费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为6,297元(28,729元÷365天×80天)。综上,原告熊爱先的护理费共计11,497元。4、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熊爱先于2015年5月8日至2015年6月16日住院治疗39天,其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39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熊爱先于2015年5月8日至2015年6月16日住院治疗39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定为585元。6、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熊爱先的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为585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熊爱先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9,822.4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8、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被告孙俊垫付原告熊爱先购买拐杖的费用80元,系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赔偿金: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进行认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熊爱先构成十级伤残,其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认定为1,000元。10、鉴定费:原告熊爱先支付的鉴定费1,800元系为确定其损失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孙俊提交的部分出租车票据系同一车号的连号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主张垫付的交通费43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俊提交的医疗用品票据记载的时间为2015年4月3日,该时间在本次事故发生之前,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其主张垫付医疗用品的费用21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熊爱先的医疗费89,421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5元、营养费585元,共计105,591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熊爱先10,000元,此款已先行支付,不再另行支付;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熊爱先1,000元。护理费11,497元、交通费390元、残疾赔偿金29,822.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合计42,789.4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熊爱先39,223.62元[42,789.40元×110,000元/(110,000元+10,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熊爱先3,565.78元[42,789.40元×10,000元/(110,000元+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94,591元(105,591元-10,000元-1,00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熊爱先。鉴定费1,800元、减半收取的诉讼费用260.50元,合计2,060.50元,由被告孙俊承担。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对被告孙俊的垫付款一并处理,综合其应承担的鉴定费及诉讼费共计2,060.50元,抵扣其已垫付的费用83,517.10元(78,237.10元+5,200元+8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返还被告孙俊81,456.60元(83,517.10元-2,060.50元),赔偿原告熊爱先52,358.02元(39,223.62元﹢94,591元-81,456.6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熊爱先4,565.78元(3,565.78元﹢1,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熊爱先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2,358.02元;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返还被告孙俊垫付款共计人民币81,456.6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熊爱先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565.78元;四、驳回原告熊爱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1元,减半收取260.50元,由被告孙俊承担(此款已在上述赔偿款项中一并处理,被告孙俊不再另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是二年。审判员 王丽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曹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