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321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彭后喜、彭中堂等与郭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后喜,彭中堂,余启芳,郭浩,张传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21民初220号原告彭后喜(曾用名彭厚喜),男,196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职工,住随县,现住随县。原告彭中堂,男,1943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随县。系原告彭后喜之父。原告余启芳,女,194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随县。系原告彭后喜之母。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卫高(代理权限:参加诉讼,代收文书,一般代理),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浩,男,198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司机,住随县。被告张传秀,女,196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随县。系被告郭浩岳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汉东路142号。负责人何诗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强(代理权限:参加诉讼),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后喜、彭中堂、余启芳与被告郭浩、张传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后喜、彭中堂、余启芳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卫高,被告张传秀、被告人财保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后喜、彭中堂、余启芳诉称:2015年8月30日5时左右,被告郭浩驾驶鄂S×××××号自卸车行至306省道16KM+950M处路段时,撞向彭后喜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尾部,造成彭后喜受伤,手扶拖拉机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浩负全部责任,彭后喜无责任。经查,鄂S×××××号肇事车辆属被告张传秀所有,且该车在被告人财保随州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后,我们就赔偿事宜与被告未能达成协议。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我们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9864.48元(含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三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郭浩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三:司法鉴定书,拟证明原告彭后喜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等情况。证据四: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彭后喜受伤后开支医疗费19508.51元。证据五:法医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彭后喜因鉴定伤情开支鉴定费1050元。证据六: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彭后喜伤后治疗及鉴定伤情开支交通费1200元。证据七:安居喜来登新家园小区出具的证明、《喜来登小区六#楼认购协议》及缴纳房款收据、随县安居派出所出具户籍证明和湖北顺泰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书》,拟证明原告彭后喜系在城镇生活,其主要收入也来源于城镇,故其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应依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八:原告彭后喜在湖北顺泰现代农业有限公司工作的工资表(含2013年4月、2014年1月至2014年9月期间)及湖北顺泰商贸公司出具证明,拟证明原告彭后喜的月工资平均为2700元。证据九:原告彭后喜的出院小结及病情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彭后喜的住院治疗情况及需加强营养。证据十:随县安居镇张家河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彭中堂及余启芳之子彭厚明的劳保待遇证明、方太朋及随州市添祥物业管理公司共同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彭中堂、余启芳的家庭情况,原告余启芳现与其二儿子彭厚明一起在随州市香珠花园小区居住,余启芳应属城镇居民。证据十一:被告郭浩驾驶的肇事车辆的保险单及行车证、被告郭浩的驾驶证,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被告人财保随州分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证据十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出具的车损定损单,拟证明原告彭后喜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的车损为809元。被告郭浩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传秀辩称:被告郭浩是我的女婿,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对于郭浩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我自愿连带赔偿。我所有的车辆已在被告人财保随州分公司购买了保险,故保险公司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予赔付,且原告住院花费的医疗费中有18330元是我垫付的,应依法扣减。被告张传秀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张传秀与原告彭后喜在2015年10月20日和2016年1月25日经随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签订的调解协议书2份,拟证明其与原告彭后喜已就此次交通事故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财保随州分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分清责任,我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我公司认为原告的损失计算标准和计算方式有误,请求法院依法核实,驳回原告诉请不实的损失,且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人财保随州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传秀、人财保随州分公司对三原告所举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三原告所举的证据一、二、三、五、九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三原告所举的证据四中出具时间在“2015年8月30日”和“2015年10月10日”的4张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出具时间在“2015年12月14日”和“2015年12月23日”共计3张票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应提供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予以支持。对三原告所举的证据六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予以核减。对三原告所举的证据七、八均有异议,认为均缺乏真实性,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理由:①证据七中的一组证据包括安居喜来登新家园小区出具的证明、《喜来登小区六#楼认购协议》及缴纳房款收据所盖公章均为“安居喜来登新家园小区”,而该小区不属公司法人,不具备出具该证明的资质,亦没有出售商品房的资质,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不能作为证据使用;②原告的证据七中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是“湖北顺泰商贸有限公司”,但证据八中出具工资表的单位是“湖北顺泰现代农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对应的用人单位与出具工资证明的单位不一致,该两份证据中关于工作单位的证明目的前后矛盾,缺乏真实性。即使用工合同和工资表都是真实的,事发前一年之内原告彭后喜已经没有在湖北顺泰商贸有限公司工作,故其提交工资表和收入证明均不能采信。对三原告所举的证据十有异议,认为:①随县安居镇张家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中对于彭中堂、余启芳的家庭成员人数没有异议,但其他的证明内容缺乏真实性,不予认可;②彭厚明的劳保待遇证明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可;③方太朋作为证人,未出庭参加诉讼,其证明缺乏真实性,不予采信,随州市添祥物业管理公司在方太朋出具证明上加盖公章不符合证据形式,不能作为证据。该组证据无法达到证明余启芳系城镇居民的证明目的。对三原告所举的证据十一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系复印件,请求法院核实其真实性。对三原告所举的证据十二有异议,认为该定损单应系对被告郭浩驾驶的肇事车辆的定损,而非对原告的车辆定损,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三原告对被告张传秀所举的证据中签订时间为“2016年1月25日”的调解协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签订时间为“2015年10月20日”的调解协议有异议,认为该调解协议签订时三原告均不在场,该调解协议对本案没有约束力,不予认可。被告人财保随州分公司对被告张传秀所举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郭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于原、被告所举的证据,本院认为:1、三原告所举的证据一、二、三、五、九、十一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信。2、三原告所举的证据四医疗费发票中出具时间在“2015年12月23日”的2张共计70.62元的门诊票据在时间上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三原告未能提交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予以佐证,依法不予采信;剩余5张共计19438.89元的医疗费票据系原告伤后需住院治疗及法医鉴定所花费的实际医疗费用,依法予以采信。3、三原告所举的证据六交通费证明及发票均缺乏真实性,对于其交通费诉请1200元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彭后喜因受伤就医及进行伤情鉴定所需交通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依照当地消费水平将其花费的交通费损失酌定为300元。4、三原告所举的证据七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信。该证据中原告彭后喜住房的相关证明与其用工合同能够互相佐证证实原告彭后喜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且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诉请的经济损失中伤残赔偿金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年×20年×10%计算应为49704元。5、三原告所举的证据八工资表及湖北顺泰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均无法证实原告彭后喜在发生交通事故前的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水平,亦无法证实其因此次交通事故实际减少的收入,该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其用工合同可以认定在事故发生前两年内,其从事职业及收入状态与农、林、牧、渔业的性质相近,故对于原告彭后喜因此次交通事故的误工费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6209元/年÷365天×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之日的前一天为113天计算应为8114.02元。6、三原告所举的证据十,被告张传秀、人财保随州分公司的异议成立,仅对原告彭中堂、余启芳的家庭成员情况予以采信,其他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彭后喜的被扶养人其父母即原告彭中堂、余启芳诉请的生活费均应参照其户口性质即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中彭中堂的生活费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8681元/年×(20年12年)×10%÷3人计算应为2314.93元,余启芳的生活费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8681元/年×(20年13年)×10%÷3人计算应为2025.57元,二人合计4340.5元。7、三原告所举的证据十二定损单并非为原告彭后喜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的车损定损,不能达到其实际财产损失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于其诉请的财产损失2000元依法不予支持。8、被告张传秀所举的证据系原告彭后喜与被告郭浩、张传秀因此次事故先后达成的两次调解协议,系双方自愿意思的表示,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将更具效力的第二次调解协议(签订时间为2016年1月25日)作为处理被告郭浩、张传秀在本案中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之一。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0日5时许,被告郭浩驾驶车辆号牌为鄂S×××××的中型自卸货车行驶至306省道16KM+950M处路段时,与原告彭后喜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尾随相撞,造成彭后喜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派员勘查现场,并于2015年9月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浩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彭后喜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未申请复核。原告彭后喜受伤后先后在随县安居镇卫生院及随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1天。2015年12月21日,原告彭后喜的伤情经湖北随州中意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认为彭后喜因交通事故所致的主要损伤为:1、左股骨远端骨折伴交叉韧带及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腔积液;2、左侧第八肋骨骨折;3、左上臂及左下腹壁皮肤裂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鉴定意见为:1、彭后喜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及后遗症构成拾级伤残;2、伤后误工180日,一人护理90日。另查明:安居喜来登新家园小区系随州市腾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随县安居镇××组(位于安居镇镇区)开发的商用住房小区,原告彭后喜自2014年即居住于该小区六号楼××单元402室。2014年3月1日,原告彭后喜与湖北顺泰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其前期在湖北顺泰商贸有限公司的下属分公司即湖北顺泰现代农业有限公司操作旋耕机,后于2014年10月因病开始休假。原告彭中堂、余启芳系原告彭后喜父母,二人均系农村户口,共生育三名子女。三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9438.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50元/天×41天);3、伤残赔偿金49704元(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年×20年×10%计算);4、误工费8114.02元(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6209元/年÷365天×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之日的前一天为113天计算);5、护理费7083.86元(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28729元/年÷365天×90天计算);6、被扶养人生活费4340.5元;7、营养费1000元;8、法医鉴定费1050元;9、交通费300元,合计93081.27元。还查明:被告郭浩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系被告张传秀女婿。2015年7月1日,车辆号牌为鄂S×××××(车辆识别代号为LG6ED76H5BY462355)的中型自卸货车的原车主张先华将该车过户登记至被告张传秀名下,该车现属张传秀合法所有。2015年5月1日,原车主张先华为该车在被告人财保随州分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5月7日0时起至2016年5月6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郭浩、张传秀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18330元。2016年1月25日,被告郭浩、张传秀与原告彭后喜经随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并签订调解协议书,协议书内容为:“甲方郭浩及其代理人张传秀,乙方彭后喜,……经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本次交通事故的事故认定以交警认定为准,双方无异议;二、甲方赔偿乙方的全部经济损失以甲方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理赔为准,保险公司赔偿不足或不赔偿部分,乙方自愿放弃;三、甲方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自愿补偿乙方10000元,因本起交通事故甲方已为乙方垫付费用18330元,故垫付款与补偿款相抵后,乙方退还甲方8330元,该退还款待乙方向法院诉讼结案后退还给甲方;四、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及乙方退还甲方8330元后,该协议作为此事故的最终赔偿了结,乙方不再追究甲方各种法律责任和追加其他各种经济损失……”。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郭浩驾驶车辆号牌为鄂S×××××的中型自卸货车与原告彭后喜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彭后喜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郭浩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彭后喜无事故责任。交警部门所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划分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郭浩应依法对三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予以赔偿。庭审中,被告张传秀作为车辆号牌为鄂S×××××的中型自卸货车的车主,自愿对被告郭浩在此次交通事故应承担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传秀对被告郭浩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车辆号牌为鄂S×××××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人财保随州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故对于三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财保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庭审中,三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其伤情及病情证明书医嘱说明将营养费酌定为1000元;三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3000元。被告人财保随州分公司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侵权人在赔偿被侵权人的死亡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后,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则不应再赔偿。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中虽然没有“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项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之规定,被侵权人有被扶养人的,仍可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并计入伤残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故对于被告人财保随州分公司的此项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人财保随州分公司还辩称该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本院认为,该公司未举出相关保险合同予以证实其不应承担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对于被告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彭后喜、彭中堂、余启芳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的经济损失96081.27元(含精神抚慰金3000元),应由被告人财保随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之医疗费赔偿项下1万元限额内支付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11万元限额内支付72542.38元(含精神抚慰金3000元、伤残赔偿金49704元、误工费8114.02元、护理费7083.8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40.5元、交通费300元);其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剩余损失13538.89元(含医疗费9438.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1050元)应由被告人财保随州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赔偿项下20万元限额内支付。综上,被告人财保随州分公司共应向三原告赔付经济损失96081.27元。被告郭浩、张传秀为原告彭后喜垫付医疗费18330元,根据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调解协议,待三原告收到被告人财保随州分公司的理赔款后向被告郭浩、张传秀予以返还83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彭后喜、彭中堂、余启芳因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96081.27元。二、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0元,诉讼保全费1100元,共计2400元,由被告郭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