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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一重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闫玉明与梁廷林、梁廷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玉明,梁廷林,梁廷明,梁瑞,梁益,梁荣念,梁荣汉,梁廷汉,梁入天,梁庆,梁廷昆,梁廷裕,梁春,梁远,梁入王,梁庆礼,梁廷友,梁范,梁剑,梁廷盛,梁晓,梁海,梁廷操,梁仲,梁廷卜,梁富,梁廷茂,梁健,梁干,梁廷洪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一重字第3号原告闫玉明,男,196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兴业县。委托代理人谭直,广西渊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珊珊,广西渊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廷林,男,汉族,1965年7月1日出生,农民,住兴业县。被告梁廷明,男,汉族,1950年10月24日出生,化,农民,住兴业县。被告梁瑞,男,汉族,1977年3月17日出生,农民,住兴业县。被告梁益,男,汉族,1980年2月25日出生,农民,住兴业县。被告梁荣念,男,汉族,1963年1月8日出生,农民,住兴业县。被告梁荣汉,男,汉族,1956年4月9日出生,农民,住兴业县。被告梁廷汉,男,汉族,1957年5月26日出生,农民,住兴业县。被告梁入天(曾用名梁庆波),男,汉族,1969年10月29日出生,农民,住兴业县。被告梁廷昆,男,成年,兴业县葵阳镇葵安村古楼自然村人。被告梁廷裕,男,成年,兴业县葵阳镇葵安村古楼自然村人。被告梁春,男,成年,兴业县葵阳镇葵安村古楼自然村人。被告梁庆,男,成年,兴业县葵阳镇葵安村古楼自然村人。被告梁远,男,成年,兴业县葵阳镇葵安村古楼自然村人。被告梁入王,男,成年,兴业县葵阳镇葵安村古楼自然村人。被告梁庆礼,男,成年,兴业县葵阳镇葵安村古楼自然村人。被告梁廷友,男,成年,兴业县葵阳镇葵安村古楼自然村人。被告梁范,男,成年,兴业县葵阳镇葵安村古楼自然村人。被告梁剑,男,成年,兴业县葵阳镇葵安村古楼自然村人。被告梁廷盛,男,成年,兴业县葵阳镇葵安村古楼自然村人。被告梁晓,男,成年,兴业县葵阳镇葵安村古楼自然村人。被告梁海,男,成年,兴业县葵阳镇葵安村古楼自然村人。被告梁廷操,男,成年,兴业县葵阳镇葵安村古楼自然村人。被告梁仲,男,成年,兴业县葵阳镇葵安村古楼自然村人。被告梁廷卜,男,成年,兴业县葵阳镇葵安村古楼自然村人。被告梁富,男,成年,兴业县葵阳镇葵安村古楼自然村人。被告梁廷茂,男,成年,兴业县葵阳镇葵安村古楼自然村人。被告梁健,男,成年,兴业县葵阳镇葵安村古楼自然村人。被告梁干,男,成年,兴业县葵阳镇葵安村古楼自然村人。被告梁廷洪,男,成年,兴业县葵阳镇葵安村古楼自然村人。原告闫玉明诉被告梁廷林等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周长新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闫玉明的委托代理人谭直、被告梁廷林、梁廷昆、梁廷明的委托代理人邓进任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2014)兴民一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告闫玉明提起上诉,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5)玉中民三终字第52号民事裁定,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本院(2014)兴民一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重新立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选裕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长新、人民陪审员岑嘉辉参加的合议庭。本案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钟泽华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珊珊,被告梁廷林、梁廷明、梁瑞、梁益、梁荣念、梁荣汉、梁廷汉、梁入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廷昆、梁廷裕、梁春、梁庆、梁远、梁入王、梁庆礼、梁廷友、梁范、梁剑、梁廷盛、梁晓、梁海、梁廷操、梁仲、梁廷卜、梁富、梁廷茂、梁健、梁干、梁廷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玉明诉称,2012年10月23日,兴业县葵阳镇葵安村古楼自然村梁姓群众到葵安村石根自然村的白水泥坟山进行祭祖,在祭祖过程中用火不慎引燃坟山旁草丛继而引燃周边甘蔗地酿成火灾。该起火灾烧毁原告种植的甘蔗种苗约57.18亩。兴业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兴公消火认字(2012)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这一事故系被告等梁姓群众祭祖用火不慎所致。经兴业县价格认定分局对原告被烧毁的甘蔗的价值进行价格认证,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269430元。对这一损失,被告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本案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69430元给原告。原告闫玉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兴业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种植的甘蔗起火原因系梁姓祭祖引起;3、兴业县价格认定分局价格认定书,证明原告种植的甘蔗损失价值为269430元;4、火烧甘蔗面积证明,证明原告被火烧的甘蔗面积为57.18亩;5、土地租赁协议、附加协议,证明原告种植的被火烧甘蔗地系向葵阳镇葵安村石根自然村租赁;6、调查笔录,7、调解笔录,证明被告梁姓2012年10月23日联宗祭祖用火不慎引起火灾,本案经兴业县葵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无果;8、被告梁姓怀德公古墓志、各户集资名单情况;9、笔录:(1)梁剑的调查笔录,证明火灾当天,梁剑去扫墓看见原告甘蔗地起火,而怀德墓正有人祭祖,并用手机拍照;(2)梁光永询问笔录,证明梁光永看见原告甘蔗地起火,并用手机拍照;(3)闫玉明调查笔录,与证据6证明内容一样。被告梁廷林辩称,时间太久了,我不记得我是何时去祭拜的了。我也不知道烧甘蔗地的事情。我是2014年收到传票时才知道火灾的事,不同意赔偿。没有听说过司法多次组织调解的事。被告梁廷明辩称,我认为原告诉状写的不符合事实,2012年发生的事,此事当时没有任何人任何部门通知我们,原告当时也没有通知我们,当时我们也没有发现有火灾,到了2014年,我方接到传票后才知道此事,原告方也没有叫我们去现场看过。据我了解,甘蔗当时是没有收成的。事发时,被告方数十人没有一个人接到通知。被告梁瑞辩称,原告诉状写的不是事实,我们11点已经祭拜完毕了,火灾下午1点多才发生。被告梁益辩称,原告诉状写的不是事实,不同意赔偿。被告梁荣念辩称,不是事实,我没有去祭拜,我家没有祖山在火灾发生的地方,这是诬告。被告梁荣汉辩称,古楼村有上下两梁,我所属的梁是下梁,事发地是上梁的坟山,原告告我是不合适的,事发时我对火灾的事情也不知情,事发后也没有司法消防等相关部门来调查过。被告梁廷汉辩称,我是上梁的,当天我也去拜山了。我没有听说过事发当天有火灾,被告的名单是原告方胡乱捏造的。被告梁入天辩称,2012年时,我不记得是何时拜山的了,不知道火灾的事,是两年后才听人说的。被告梁廷林、梁廷明、梁瑞、梁益、梁荣念、梁荣汉、梁廷汉、梁入天未提供有任何证据,被告梁廷昆、梁廷裕、梁春、梁庆、梁远、梁入王、梁庆礼、梁廷友、梁范、梁剑、梁廷盛、梁晓、梁海、梁廷操、梁仲、梁廷卜、梁富、梁廷茂、梁健、梁干、梁廷洪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有任何证据,视为其对答辩、举证及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调取的证据有:1、火灾现场勘验笔录,2、兴业县葵阳镇林业站火灾处理情况说明。本院对本案证据的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闫玉明于2011年4月20日租赁兴业县葵阳镇葵安村石根自然村第14、15、16队位于大园、下园、百众地等土地种植甘蔗,该甘蔗地位于葵阳镇葵安村石根自然村葵阳圩往铁联方向村级公路西面;甘蔗地东面为村级公路,公路旁边有一养猪场;南面为葵阳镇古楼村;西面为林地;北面为山岭。甘蔗地距离山岭约100米处有一座梁姓白水泥坟山,甘蔗地位不规则形状。2012年10月23日(重阳节),兴业县葵阳镇葵安村古楼自然村梁姓群众到葵安村石根自然村的白水泥坟山进行联宗祭祖,当日14时33分原告闫玉明承包的百众地附近的甘蔗地发生火灾,原告听说后随即向葵阳派出所报警。原告阎玉明于2012年10月23日委托兴业县价格认定分局对其被烧毁的甘蔗的价值进行价格认证,该分局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兴价认(2012)221号价格认证结论书,价格认证标的为被烧毁57.18亩的甘蔗蔗种,价格认证结论:价格认证标的在认证基准日的认证价格(即直接损失)为269430元。2012年12月7日,兴业县公安局消防大队作出兴公消火认字(2012)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系兴业县葵阳镇葵安村古楼自然村梁姓白水泥坟山群众祭祖用火不慎引燃坟山旁草丛继而引燃周边甘蔗地酿成火灾。2013年4月23日,兴业县葵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原告和葵阳镇葵安村古楼自然村梁姓群众进行调解,由于梁姓群众没有人参加,无法进行调解。为此,原告以其甘蔗地被烧毁是因兴业县葵阳镇葵安村古楼自然村白水泥坟山的梁姓群众祭祖用火不慎所致,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起诉本院,要求被告梁廷林等人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69430元。本案到庭的被告对其的辩解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种植的甘蔗被烧毁,经价格认证部门对被烧毁的甘蔗的价值进行价格认证,认定被烧毁的甘蔗为57.18亩,直接损失269430元,并有公安消防部门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闫玉明被烧毁的甘蔗是兴业县葵阳镇葵安村古楼自然村白水泥坟山的梁姓群众祭祖用火不慎所致,本案被告属于古楼自然村梁姓群众,其联宗祭祖过程中用火不慎烧毁原告种植的甘蔗,对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被烧毁甘蔗经济损失269430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对其辩解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廷林、梁廷明、梁瑞、梁益、梁荣念、梁荣汉、梁廷汉、梁入天、梁廷昆、梁廷裕、梁春、梁庆、梁远、梁入王、梁庆礼、梁廷友、梁范、梁剑、梁廷盛、梁晓、梁海、梁廷操、梁仲、梁廷卜、梁富、梁廷茂、梁健、梁干、梁廷洪连带赔偿原告闫玉明经济损失人民币269430元。本案受理费5340元,由被告梁廷林、梁廷明、梁瑞、梁益、梁荣念、梁荣汉、梁廷汉、梁入天、梁廷昆、梁廷裕、梁春、梁庆、梁远、梁入王、梁庆礼、梁廷友、梁范、梁剑、梁廷盛、梁晓、梁海、梁廷操、梁仲、梁廷卜、梁富、梁廷茂、梁健、梁干、梁廷洪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40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开户银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选裕代理审判员  周长新人民陪审员  岑嘉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钟泽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