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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301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赵云与唐锦斌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云,唐锦斌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301民初36号原告赵云,女,汉族,1972年10月26日出生,无业,现住莎车县。委托代理人蒋吉祥,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锦斌,男,汉族,1975年2月1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第三师四十二团。原告赵云与被告唐锦斌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录园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吉祥,被告唐锦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云诉称,2013年4月30日,原告从案外人王永吾处承包了位于第三师四十二团二连一处苹果园。2015年3月28日,原告又将该苹果园转包给被告唐锦斌,现被告尚欠原告果园承包费150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果园承包费150000元。被告唐锦斌辩称,欠原告赵云1500**元果园承包费属实,是原告未到被告处收取该承包费。原告赵云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承包合同》两份。以证明原告从案外人王永吾处承包了34亩苹果园,承包期内原告又将该苹果园转包给被告的事实;2、欠条一张。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150000元果园承包费的事实。被告唐锦斌针对其辩解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唐锦斌对原告赵云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原告赵云与案外人王永吾签订了一份《果园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王永吾位于第三师四十二团二连处一块面积为34亩的苹果园,承包期限为2013年4月30日起至2032年1月1日止。2015年3月28日,原告将该苹果园转包给被告唐锦斌,承包费为300000元,承包期限为2015年3月28日起至2032年1月1日止,承包合同上有王永吾在证明人处签名确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果园承包费,尚欠150000元未支付。2015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150000元的欠条,被告承诺于2016年1月15日前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该款,但被告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赵云与被告唐锦斌签订的果园转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形式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欠原告果园承包费150000元有欠条在案佐证,且被告对欠款事实也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果园承包费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锦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云支付果园承包费150000元。如果被告唐锦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唐锦斌负担(该款与上述款项同期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录   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古丽米热·艾尼外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