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821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志奇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奇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21刑初33号公诉机关泾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志奇,男,生于1984年9月12日,身份证号码:610428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陕西省长武县人,住长武县洪家镇王东村***号。因本案于2015年6月22日被泾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泾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泾检公诉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志奇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婧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志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志奇曾因婚姻纠纷多次到其岳父薛红茂家中缠闹。2015年6月21日12时许,李志奇来到薛红茂家中,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后在凤口派出所民警许泰源、杜新星带离李志奇的过程中,李志奇拒不配合,致伤两名民警。后被他人制服。被告人李志奇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要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志奇辩称:其没有主动打警察,只是在警察带离过程中致伤了警察。其文化水平较低,对法律不了解,不知道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是否合适。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被告人李志奇与薛秋娟结婚。婚后感情不和。2014年4月,薛秋娟离家未归。后李志奇多次到其岳父薛红茂家中缠闹,曾将薛红茂打伤。2015年6月17日,长武县人民法院判决李志奇与薛秋娟离婚。同年6月21日12时许,李志奇来到薛红茂家中,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凤口派出所民警许泰源、杜新星接到报警后赶赴现场对李志奇进行劝解、口头警告,李志奇不听劝告,民警决定将李志奇带离薛红茂家。李志奇在抗拒过程中打落了许泰源佩戴的执法仪,致许泰源鼻骨骨折、面部多处瘀伤,咬伤了许泰源的胳膊,打落损坏了杜新星的近视眼镜,并致杜新星多处软组织损伤。后被他人制服。案发后,被告人李志奇赔偿被害人许泰源、杜新星经济损失1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确认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接警记录单、释放通知书、释放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收取保证金通知书、民事判决书、泾川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户籍证明、警官证、收条、领条、治疗费用清单;证人薛凯、范巧女、薛红茂、薛社娃、薛孔林、薛光林、薛能叶、李小平、李海艳、薛军锋、薛秀叶的证言;被害人杜新星、许泰源的陈述;被告人李志奇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志奇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志奇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志奇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居住的社区也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志奇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有贵审 判 员 李 斌人民陪审员 周占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