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民辖终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陈国飞与宁波市北仑龙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龙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陈国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民辖终2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北仑龙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信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国飞。上诉人宁波市北仑龙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的(2016)浙0283民初562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宁波市北仑龙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住所地均在宁波市北仑区,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陈国飞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在涉案合同中约定“协商、调解不成的,依法向北仑人民法院起诉”,但该管辖约定因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而无效。涉案工程所在地位于奉化市,原审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贤军代理审判员 宋景平代理审判员 夏武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麻华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