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溆民二初字第2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韩邢志刚与杭州亮牛五金机电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邢志刚,杭州亮牛五金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溆民二初字第2168号原告韩邢志刚,男,1983年5月17日出生,侗族,种植业从业人员。被告杭州亮牛五金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奕蓉。本院在审理原告韩邢志刚与被告杭州亮牛五金机电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与被告已经自行和解为由,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杭州亮牛五金机电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韩邢志刚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韩邢志刚负担。审 判 长 徐白玲人民陪审员 向明华人民陪审员 舒友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徐雪梅附本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