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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26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蕲春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梅旭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蕲春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梅旭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6民初253号原告:蕲春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住所地:蕲春县漕河镇齐昌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陶旭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双喜。该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高咏娇。该行工作人员。被告:梅旭东。原告蕲春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梅旭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柏林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双喜、高咏娇、被告梅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梅旭东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依约发放200000借款给被告梅旭东,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64933.43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正常贷款利息23871.06元(自2014年10月26日至2015年11月26日)、罚息4556.11元,应还复利及费用3147.85元,合计196508.45元(后期计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在银行借款是事实,但银行要计算清楚本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委托人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身份证。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借款事实;4、借款借据、放款凭证。拟证明被告借款事实;5、全部收贷通知书。拟证明被告同意全部收贷的事实;6、还款计划查询。拟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证据1-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采信。被告梅旭东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查明:2013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梅旭东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利息、违约金、罚息等条款。原告依约发放200000借款给被告。被告梅旭东除偿还部分外,其余本息均未按约定偿还。原告于2015年8月31日向被告下达全部收贷通知书,被告已签收。原告因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梅旭东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梅旭东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书面通知被告梅旭东宣布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到期,并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复利及应还费用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梅旭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蕲春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64933.43元、利息23871.06元、罚息4556.11元,合计193360.6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1月26日,后期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30.1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15.09元,由被告梅旭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的上诉费(邮政汇款,款汇黄冈市中级人员法院立案一庭,备注中注明本案案号及当事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孟柏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