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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03民初6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代书伟与韩小东、韩冷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书伟,韩小东,韩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03民初621号原告代书伟,女,回族。被告韩小东,男,汉族。被告韩冷,男,汉族。原告代书伟与被告韩小东、韩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本案由代理审判员赵泠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书伟、被告韩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小东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韩小东于2014年12月16日在原告处借款6万元,借期3个月,应在2015年3月15日归还。被告韩冷主动为被告担保并承担违约责任。借款当时,原告与被告一起约定,如到期未归还,被告愿意承担自借款之日起每月900元的违约处罚金,以及利息等其他赔偿。到期后,经原告催收未果,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归还原告借款6万元;2.赔偿违约惩罚金每月900元,自2015年3月至归还之日止;3.支付借款利息按月2.4%自2015年3月至归还之日止;4.其他赔偿(诉讼代理及差旅、误工费等)1000元。被告韩小东未作答辩。被告韩冷辩称:借条上的名字是自己签的,钱不是自己借的,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被告韩小东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代书伟人民币6万元,本人愿以惠安东苑2栋1单元1门2号作为抵押,借期为三个月(14年12月16日至15年3月15日),被告韩冷在担保人处签名。借款后被告未归还,原告收款无果,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信息、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韩小东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归还,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6万元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借条上只约定了归还期限,未约定利率标准,故对原告的利息主张依法只能按年利率6%从逾期之日即2015年3月16日开始计算。关于担保人韩冷怎样承担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韩冷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而借条上未就保证方式进行约定,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惩罚金及赔偿,因借条上无违约责任约定,故对违约惩罚金不予支持;而其主张的赔偿,无相关证据印证,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小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代书伟借款6万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3月16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息6%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违约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韩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韩冷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韩小东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玲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