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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刑更3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吴言青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签发人:拟稿人: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3刑更305号罪犯吴言青,男,1973年10月2日生,汉族,安徽省滁州市人,小学文化,现在安徽省蚌埠监狱服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4日作出(2012)滁刑初字第000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言青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十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蚌埠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后,于4月8日至4月13日进行了公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蚌埠监狱在减刑建议书中提出,罪犯吴言青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吴言青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据此,罪犯吴言青自服刑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以来获表扬奖励三次、记功奖励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言青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言青减刑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6月10日起至2024年10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白 峰审判员 陈 颉审判员 吴公礼ggz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玉青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可以减刑。但是经过一次或者几次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或者发现了判决的时候所没有发现的罪行,由执行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