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9004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周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4刑初217号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8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大专文化,务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2月7日被仙桃市公安局羁押,2016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20日被取保候审。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6)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印冬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7日晚上7时35分许,被告人周某酒后驾驶号牌为鄂AB3S**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搭载陈某某、危某、柳某某沿31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18国道1018KM+900M(仙桃市长埫口镇方陈村二组路段)处时,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前部碰撞由北向南斜过公路的雷某某(女,1936年1月9日出生),致雷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周某拨打120电话报警,并向出警的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民警自动投案。2016年2月8日,经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雷某某因颅脑损伤导致脑机能障碍死亡。2016年2月14日,经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周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80.65mg/100ml。2016年2月16日,经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周某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审理还查明:2016年2月15日,被告人周某的亲属与被害人雷某某的亲属达成协议,补偿被害人雷某某的亲属70000元,被害人雷某某的亲属对被告人周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人危某的证言;证人周某甲的证言;证人方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被告人周某的驾驶证复印件;号牌为鄂AB3S**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复印件;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仙公法交鉴字(2016)第03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火化证复印件;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武荆楚酒检字(2016)第0100号血液乙醇检测报告书;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平安行司鉴所(2016)交鉴字第1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仙公交认字(2016)第A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收条;谅解书;被告人周某的户籍信息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对被告人周某向本院提供的手机号码通话详单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醉酒驾驶号牌为鄂AB3S**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的亲属补偿被害人雷某某的亲属70000元,被害人雷某某的亲属对被告人周某予以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周某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周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险性,可以对被告人周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