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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24民初4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王对和与托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4民初410号原告王对和,男,1974年4月1日出生,汉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被告托亚,女,1982年2月15日出生,蒙古族,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原告王对和诉被告托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贾晓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对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托亚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对和诉称,2014年3月17日,被告托亚向我借款40000元,签订了借条,约定三个月后还清,月利率按3.5%计算。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托亚偿还借款40000元及按月利率3.5%计算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托亚未作答辩。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原告王对和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3月17日被告托亚向原告王对和出具的书面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托亚向原告王对和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5%,该借款至今未偿还的事实存在。原告王对和提供的证据中,有被告托亚的签名和捺印,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被告托亚向原告王对和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5%,被告托亚向原告王对和出具了书面借条。后被告托亚未能偿还借款本利。现原告王对和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托亚偿还借款40000元,并按约定的月利率3.5%承担利息,本案的诉讼费要求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被告托亚向原告王对和借款,并出具书面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托亚作为借款人负有向原告王对和偿还借款的义务。双方在借贷关系中约定的利率明显高于我国法律对于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托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对和借款40000元及利息,年利率按24%计算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对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托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晓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甫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