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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5民初20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宁波华威涂料厂与张双平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华威涂料厂,张双平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5民初2099号原告:宁波华威涂料厂。住所地:象山县石浦镇金星村。代表人:李志勇,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郭宇,宁波市浦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双平。原告宁波华威涂料厂为与被告张双平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79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华威涂料厂的委托代理人郭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双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多次向原告赊购油漆,后双方于2014年4月8日经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179000元未付,并由被告出具该金额的欠条一份。本院认为,被告张双平欠原告宁波华威涂料厂货款,应予及时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79000元并支付相关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双平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双平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华威涂料厂货款179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6年4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880元,减半收取1940元,由被告张双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本院执行账户,账户名: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03,开户银行:工商银行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姜海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陈 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