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23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浦县支行与徐荣和、徐亚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浦县支行,徐荣和,徐亚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3民初18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浦县支行,住所地漳浦县。代表人陈戴本,行长。委托代理人林福如,男,1959年10月21日出生,住漳浦县。系该行的员工。被告徐荣和,男,197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徐亚狮,男,197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浦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漳浦支行)诉被告徐荣和、徐亚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合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漳浦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林福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荣和、徐亚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漳浦支行诉称,2013年5月10日,被告徐荣和、徐亚狮与原告农行漳浦支行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农行漳浦支行向被告徐荣和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0元(以下未特别注明的均为人民币),期限三年,月利率6.5‰。借款合同对借款利率、期限、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均作了详细约定。被告徐荣和的借款用途是经营养殖。被告徐亚狮作为保证人,同意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农行漳浦支行即按时足额向被告徐荣和支付了贷款。被告徐荣和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徐亚狮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徐荣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计至2015年10月13日止的利息6689.64元,并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付利息;被告徐亚狮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徐荣和、徐亚狮均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被告徐荣和、徐亚狮与原告农行漳浦支行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35564,约定被告徐荣和以种竹生产费用为由,向原告农行漳浦支行贷款可循环借款,额度为50000元,贷款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为6212,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可循环借款额度,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由被告徐亚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最高余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的2.5倍。合同对其他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农行漳浦支行即按约定向被告徐荣和支付可循环贷款,被告徐荣和于2014年5月10日自助提款50000元,期限至2015年5月9日止。事后,被告徐荣和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结算,截至2015年10月13日止,被告徐荣和结欠原告农行漳浦支行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6689.64元未能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农行漳浦支行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农行漳浦支行提供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账凭证、贷款试算表等证据在案为凭。被告徐荣和、徐亚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和事实异议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农行漳浦支行与被告徐荣和、徐亚狮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原告农行漳浦支行依约向被告徐荣和支付了贷款,被告徐荣和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徐荣和未能按约定履行,已构成违约的事实。被告徐亚狮作为被告徐荣和向原告农行漳浦支行借款的担保人,合同中约定为连带责任担保,依据担保法的规定,对被告徐荣和的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徐荣和追偿。原告农行漳浦支行请求判令被告徐荣和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6689.64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0月13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的约定计付);被告徐亚狮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徐荣和、徐亚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均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荣和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浦县支行借款50000元及截至2015年10月13日止的利息6689.64元,合计56689.64元,并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利息。二、被告徐亚狮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徐荣和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17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608.50元,由被告徐荣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的金额),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审判员 许合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许婷婷附注:引用主要法律条文、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