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21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张某乙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乙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21刑初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乙(曾用名张某甲),农村居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成胜,广西李登之律师事务所律师。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5)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柏辉、代理检察员姚裕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张成胜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0时许,刘某戊驾驶皮卡车与李祥华驾驶的小车在平南县大坡镇大坡村至平合屯公路松香厂路段,因会车问题发生争执和打斗。2014年2月18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张某乙伙同刘某戊一方的刘姓、张姓群众100多人与李祥华一方的苏福全、梁栋才、林胜石(三人已被判刑)等50多人在平南县大坡镇平泰加油站前,不听闻讯赶至的大坡镇政府工作人员和公安民警的劝阻,在平泰加油站前的空地进行械斗,致使刘某戊、刘某己、刘某丙等人受伤。另查明,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提取笔录及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参与人员照片、本院(2014)平刑初字第201号、(2015)平刑初字第305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张某丙、刘某甲、黄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张某丁、张某戊、梁某甲、罗某、许某、蒙某甲、梁某乙、梁某丙、卢某、李某甲、黎某、农某、梁某丁、马某、凌某、赵某、刘某庚、覃某、李某乙、蒙某乙、廖某、蒙某丙的证言、同案犯梁栋才、苏福全的供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视频光盘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伙同他人,持械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聚众斗殴罪,且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聚众斗殴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乙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乙虽是主动到公安机关,但在侦查阶段一直未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才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成立条件,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考虑到现有证据只能证实被告人张某乙是积极参与者,且双方已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社会矛盾已得到较好化解,被告人张某乙也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张某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陈燕霞审 判 员 周 玲人民陪审员 刘锦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浩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