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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2民初28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与许根和、徐文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许根和,徐文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2民初2804号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住所地金华市劳动路21号。法定代表人姜新民,行长。委托代理人褚亦瀛,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洪历,1991年5月26日,该公司员工。被告许根和。被告徐文芳。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为与被告许根和、徐文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许根和归还借款本金546060.57元、利息15563.65元,共计561624.22元(截止2016年3月15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款清日止);2、判令被告徐文芳对上述诉请中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5日,被告许根和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许根和向原告贷款850000元,期限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借款用途为购买钢材;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末月的20日为结算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但如借款借据特别约定了当笔借款还款方式的,则当笔借款的还款方式依此约定。如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息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等。当日,被告许根和、徐文芳出具《保证函》1份,为上述债务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许根和、徐文芳分别以各自名下的坐落于金华市金东区曹宅镇锦嘉苑4幢2单元601室房产、金华市金东区曹宅镇锦嘉苑4幢2单元602室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于合同签订次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嗣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12月15日、12月25日归还本息110000元、200000元,此后本息再未支付。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46060.57元及部分利息未予归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根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归还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借款本金546060.57元,并支付利息15563.65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3月15日,此后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徐文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对被告许根和名下的坐落于金华市金东区曹宅镇锦嘉苑4幢2单元601室房产、被告徐文芳名下的坐落于金华市金东区曹宅镇锦嘉苑4幢2单元602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08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许根和、徐文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庆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范益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