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执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陈德芳与郭振品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德芳,郭振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平执字第407号申请执行人陈德芳,退休干部。被执行人郭振品,农民。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陈德芳申请执行郭振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8日作出的(2013)平民初字第61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陈德芳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内容为:被执行人郭振品偿还申请执行人陈德芳借款114000元。经查,被执行人郭振品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去向不明。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郭振品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去向不明,本案不具备强制执行的条件,且申请执行人陈德芳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5)平执字第40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二、本案执行标的总额114000元,已执行债权0元,剩余债权114000元,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中举审判员 杨永江审判员 张真礼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鲁应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