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02行审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荆州市国土资源局与王立雄非诉审查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荆州市国土资源局,王立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1002行审70号申请执行人荆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江津西路228号。法定代表人冯斌,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万凯,荆州市国土资源局沙市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吕军,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立雄。申请执行人荆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荆国土资执罚(2015)5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查审明,申请执行人荆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3月21日对被执行人送达的荆国土资执告(2015)54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荆国土资执听告(2015)545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2015年3月28对被执行人送达的荆国土资执罚(2015)5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年4月16日对被执行人送达的荆国土资执催告(2015)545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申请执行人在送达以上文书时,虽然将文书送达给了被执行人的村民委员会,但不能视为将上述文书送达给了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的送达程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荆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荆国土资执罚(2015)5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准予强制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陈 香人民陪审员 马 君人民陪审员 张明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光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