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02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吕世帅与闫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世帅,闫云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2民初313号原告吕世帅。委托代理人王涛,系原告吕世帅表哥。被告闫云龙。委托代理人郑小松,山东天颐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世帅诉被告闫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世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闫云龙的委托代理人郑小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世帅诉称,2013年4月,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0元,要求借款期限3个月,因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原告并未让被告出具借条,口头约定借款金额为700000元,月息4%,约定达成后,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汇给被告672000元,扣除了第一个月利息28000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金。现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72000元、利息311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闫云龙辩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经常拆借,没有利息的约定,据被告陈述其已全部偿还了原告的借款,不欠原告钱。本案款项系被告替他人借款,所还款项亦系替他人还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原告吕世帅从其名下中信银行62×××68账户向被告闫云龙名下62×××22账户转账672000元,凭证摘要部分载明“借款”。原告吕世帅于庭审中陈述,上述借款未出具借条,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4%,双方约定的借款本金为700000元,转账时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被告闫云龙否认双方约定了利息。2013年5月21日、2013年6月8日、2013年6月24日,被告闫云龙从其名下青岛银行80×××59账户向原告吕世帅名下62×××68账户分别转账28000元、3000元、28000元,共计59000元;2014年8月,被告给付原告金额为100000元、100000元、50000元、1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各一张,共计260000元。被告闫云龙于庭审中陈述上述款项系偿还原告本案借款本金;原告吕世帅认可2013年5月21日、2013年6月24日的款项及26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系偿还本案借款利息,2013年6月8日的款项系其他业务,与本案无关,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庭审中,原告吕世帅提交其与被告闫云龙的通话录音一份,录音中被告闫云龙提到“……这个钱我认……我要是有空余我抓紧给你,我不愿意欠钱……”,欲证明被告认可本案借款且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原告吕世帅于庭审中陈述,原告所诉利息包括2014年8月前尚欠的利息42400元及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共计20个月按照月息2%计算的利息268800元。另查明,2015年6月12日,原告就本案借款向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后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经(2015)北民初字第39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移送至本院审理。上述事实,有转账凭证、账户交易明细、银行承兑汇票、录音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及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吕世帅于2013年4月16日向被告闫云龙转账672000元,转账凭证摘要部分载明为“借款”,且被告闫云龙偿还了原告吕世帅部分款项,另被告闫云龙在通话录音中对本案借款亦予以认可,因此,应当认定为原告吕世帅与被告闫云龙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原告吕世帅已经履行了款项出借义务,被告闫云龙亦应在合理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关于利息的给付,在上述通话录音中,被告并未对本案借款存在利息约定及利息给付比例予以确认,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约定了利息,故本案借款应视为未约定借款利息;另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仅支持被告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6月12日至2016年4月30日按照年息6%计算的利息。对于被告闫云龙偿还的款项,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应视为偿还借款本金;关于2013年6月8日的3000元还款,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款项系其他业务往来,亦应视为系被告偿还本案借款本金,因此,被告闫云龙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3000元(672000-59000-260000)。关于被告抗辩本案借款系替他人借款的事由,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云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吕世帅借款本金353000元及该款项自2015年6月12日至2016年4月30日按照年息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吕世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32元,由原告承担8444元,由被告承担5188元;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峰人民陪审员 钟 芳人民陪审员 卓晓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思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