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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81民初4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杨立武与浙江森田竹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立武,浙江森田竹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81民初418号原告:杨立武。委托代理人:叶军,浙江金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森田竹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光照。原告杨立武与被告浙江森田竹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8991.5元并支付违约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5月13日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巍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立武的委托代理人叶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森田竹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杨立武从事竹条、竹板等产品的加工和销售。2015年5月,被告浙江森田竹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竹条,原告于2015年5月6日将货物交付至被告处。2015年11月1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浙江森田竹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杨立武货款88991.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怠于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遂涉诉。本院认为:被告浙江森田竹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货物的质量提出抗辩,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森田竹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杨立武货款88991.5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1月16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杨立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9元,减半收取1064.5元,由浙江森田竹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巍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潘黎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