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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26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26刑初57号公诉机关灵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人。2015年9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灵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灵寿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诉刑诉(201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浣、李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09月14日19时5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在松阳大街三强地产门前路段,与行人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某、张某某受伤。在该案调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对其抽取血样;2015年9月15日,经河北省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289.2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某、邢某某的证言;受理交通事故登记表、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灵寿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等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09月14日19时5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在松阳大街三强地产门前路段,与行人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某、张某某受伤。在该案调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对其抽取血样;2015年9月15日,经河北省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289.2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查,2015年9月25日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2015年9月16日受害人张某某出具的谅解书: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就经济赔偿问题上已达成协议并履行,并对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保留对刘某某的任何刑事和民事责任的诉求。认定上述事实,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9月14日下午约5点钟,我和赵某某、付某某在人民路某某饺子馆吃饭喝酒,我大约喝了六、七两白酒(山庄牌),七点多钟,具体时间我就不请了,我们吃完饭,我驾驶我的新大洲本田125二轮摩托车回家,因为喝多酒了,我记不清行驶的路线了,记不清怎么回事,好像是和一个行人发生了刮撞,后来和对方家属发生了争吵。我没有二轮摩托车驾驶证,有买车手续,车主是我。我对鉴定没有异议。2.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某证言2015年9月14日晚上7点多,我和我丈夫邢某某从家中出发到人民路由东向西步行,至西环路东侧的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走,当我们走到三强地产门前路段时,突然从北向南逆向驶来一辆二轮摩托车,没有开着灯光,车速特别快,因为我和邢某某边走边聊天也没有太在意,我还没有来得及躲闪,那辆二轮摩托车就把我撞倒了,对方也倒地了,后来吓得我心慌、头晕,其他的事我也不知道了。我清醒后听我家属说对方司机应该是酒后驾驶机动车。(2)证人邢某某证言2015年9月14日晚上,我和张某某在家中吃完饭后从家中出发沿人民路由东向西步行散步,我们走到西环路后沿东侧非机动车道在向北步行至三强地产门前路段时,相对逆向驶来一辆二轮摩托车,那辆二轮摩托车没有开着灯光,车速特别快我们看到时已经距我们很近了,我们就赶快向两侧躲闪那辆二轮摩托车,我躲开了那辆二轮摩托车,张某某没有躲开就被那辆二轮摩托车给挂倒了,之后那个骑二轮摩托车的司机从地上起来后就和我们吵嚷,后来围了好多人,我闻到对方司机身上有酒味,旁边人就拨打120、110电话,等交警队的人去了现场,那个骑二轮摩托车的司机就打交警队勘察事故的人员,之后又来了一辆警车把那个司机拉走了。张某某头晕,四肢疼,在灵寿县医院住院治疗。3.书证(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报案人闫某某于2015年9月14日报警称在松阳大街三强地产门前路段一辆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受伤1人。(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刘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3)灵寿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证实刘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4)关于刘某某危险驾驶归案说明:2015年9月21日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灵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5)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灵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将刘某某机动车扣留。(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7)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2015年9月14日,抽取刘某某血样5ml。(8)谅解书:证实2015年9月16日,张某某与刘某某达成和解,并对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9)灵寿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对刘某某罚款伍佰元整,行政拘留八日。(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同基本情况一致。4.鉴定意见河北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冀医法鉴(2015)毒检字第1415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证实刘某某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289.21mg/100ml。5.勘验检查笔录2015年9月14日,灵寿县公安局交通大队民警到灵寿县城松阳大街三强地产门前路段进行勘验检查,现场有肇事车辆壹辆,肇事人及证人均在现场,并将肇事人带离现场进行抽血,制图1张,拍摄照片5张。现场车体痕迹检验记录:证实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小把、脚蹬、护杠有倒地蹭痕。6.追记一份。核实受害人谅解书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受害人张某某和被告人刘某某就经济赔偿已达成协议并履行,并对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量刑时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为289.21mg/100ml。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从重处罚情形,量刑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2000元(已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合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冯 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