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23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权伟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权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3刑初37号公诉机关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权伟,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乌拉特前旗。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3日被乌拉特前旗公安局处以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同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拉特前旗看守所。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以乌前检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权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需调取相关证据,建议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2016年4月15日补充侦查完毕。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辉,被告人李权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2日晚20时许,被告人李权伟来到乌拉特前旗某社同村村民杨某某家,向杨某某借四轮车时,与在杨某某家酒后休息的被害人王某因之前二人债务问题发生争吵,并相互辱骂撕扯,在撕扯过程中,被告人李权伟揪住被害人王某的衣领,将其从炕上拽倒在杨某某家内水磨石地面上,导致被害人王某头部着地后颈部受伤,随后失去知觉。次日11时,被害人王某被送到乌拉特前旗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10月16日7时25分,被害人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10月13日,被告人李权伟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巴彦淖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的死亡原因为重度颈髓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案发后,被告人李权伟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王某近亲属35000元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王某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权伟在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报案及陈述、公安机关作出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王某、杨某某、张某某、冯某某、王某甲的证言,乌拉特前旗人民医院出具的被害人王某的住院病历及死亡医学证明书,巴彦淖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乌拉特前旗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王某的近亲属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李权伟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权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权伟犯罪后认罪态度好,且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权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25年12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何志胜审 判 员 贾晓芳人民陪审员 高富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靖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