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7民初28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宝敬、XX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宝敬,XX,王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707民初2883号原告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东关路43号。法定代表人苏长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超,系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李宝敬。被告XX。被告王芹。原告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宝敬、XX、王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李宝敬、XX、王芹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李宝敬、XX、王芹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原告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张克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