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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2民初1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贺有与斯琴毕力格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有,斯琴毕力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2民初1181号原告贺有,男,满族,个体,现住辽宁省康平县。被告斯琴毕力格(常用名:毕力格),男,蒙古族,农民,现住科左后旗。原告贺有诉被告斯琴毕力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斯琴毕力格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有诉称,被告斯琴毕力格2008年5月5日赊购种子化肥欠款2560.00元,约定月利率2%,同年6月2日赊购化肥欠款240.00.00元,2012年5月5日赊购种子欠款5000.00元,以上欠款一直未还,被告于2013年5月13日赊购的4120.00元种子化肥于当年11月17日给付3000.00元,此笔不再追究,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三笔欠款本金7800.00元,利息4812.00元(2008年5月5日—2016年3月4日:2560.00×2%×94个月=4812.00元},本利合计12612.00元。被告斯琴毕力格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赊购农业生产资料,被告为原告于2008年5月5日出具2560.00元欠据一枚,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于同年6月2日出具240.00元欠据一枚,于2012年5月5日出具5000.00元欠据一枚,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三笔欠款本金7800.00元、利息4812.00元,本利合计12612.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被告签名的欠据三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被告欠款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理应及时偿还欠款,另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斯琴毕力格(毕力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贺有欠款7800.00元,利息4812.00元,本利合计126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4.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包之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