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04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汤庆宝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庆宝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4刑初138号公诉机关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庆宝,男,199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林甸县。2016年2月29日因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岗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6年3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让检诉刑诉(2016)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庆宝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赤红、孙学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庆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9日8时许,被告人汤庆宝无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号牌为吉GXXX**阿科德牌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庆市让胡路区长庆街华丰饭店附近道路处时,车辆驶入对向车道超车时,与一台由北向南行驶的小型客车相撞。经大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龙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汤庆宝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汤庆宝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1.63mg/ml。被告人汤庆宝肇事后明知他人报警没有离开现场,属于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汤庆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大庆市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人乔某某、郑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汤庆宝的供述及辩解;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庆宝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意见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汤庆宝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汤庆宝在造成交通事故后明知对方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没有拒捕行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汤庆宝与交通事故对方达成赔偿和解协议,量刑时予以从轻考虑。被告人汤庆宝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情节在量刑时作为从重处罚情节已予以考虑,其因此被行政拘留的15日可予以折抵刑期。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此种犯罪,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庆宝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期羁押的19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施宏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董 睿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如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