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21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谢立平与蔡茂英、姜宗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立平,蔡茂英,姜宗清,林月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1民初180号原告谢立平,男,1971年4月13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委托代理人王光荣,霞浦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茂英,女,1972年4月29日生,汉族,霞浦县人,户籍在霞浦县,现住霞浦县。被告姜宗清,男,1968年3月5日生,汉族,霞浦县人,户籍在霞浦县,现住霞浦县。被告林月斌,女,1963年12月27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原告谢立平诉被告蔡茂英、姜宗清、林月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立平及委托代理人王光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茂英、姜宗清、林月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立平诉称,被告蔡茂英因缺乏资金,于2010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由被告林月斌提供担保,被告蔡茂英出具借条1张。借款后被告蔡茂英于2010年11月20日偿还1万元,余款经催讨被告拒不履行偿还义务。因被告蔡茂英、姜宗清系夫妻关系,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蔡茂英、姜宗清共同偿还其借款1万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银行利息,被告林月斌对以上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蔡茂英、姜宗清、林月斌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1张,证明被告蔡茂英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被告蔡茂英、姜宗清、林月斌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1张形式要件具备,内容客观真实,与原告主张的被告蔡茂英向其借款2万元的事实相关联,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被告蔡茂英因缺乏资金,于2010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由被告林月斌提供担保,被告蔡茂英于2010年11月20日偿还1万元,余款1万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蔡茂英因缺乏资金向原告谢立平借款2万元,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依约定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被告蔡茂英在取得借款后,只偿还1万元,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蔡茂英偿还借款1万元及相应利息,并要求被告林月斌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姜宗清共同偿还以上借款,但不能提供俩被告蔡茂英、姜宗清系夫妻关系的证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蔡茂英、姜宗清、林月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茂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谢立平借款1万元,并支付从起诉日即2016年1月7日起至履行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林月斌对以上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姜宗清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元,由被告蔡茂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进仓审 判 员 阮 斌人民陪审员 谢倩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曾松伟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二、执行申请提示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