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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521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浦县支行与邱星忠、余玉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浦县支行,邱星忠,余玉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521民初28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浦县支行,住所地:合浦县廉州镇还珠大道34号。负责人:吴肖王,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刘业光,广西汇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星忠。被告:余玉媚。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浦县支行诉被告邱星忠、余玉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能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浦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业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星忠、余玉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浦县支行诉称:被告邱星忠、余玉媚是夫妻关系。两被告与原告于2013年1月29日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020120120130010265),约定被告邱星忠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周转,被告邱星忠、余玉媚以其坐落于合浦县廉州镇丰门路二巷7号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合房权证合浦字第××号2-01、2-02,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合国用(1999)第8902号)为借款提供担保。合同还约明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等事项。2013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邱星忠、余玉媚在合浦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物抵押登记(合房他证合浦字第0078**号)。2013年2月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邱星忠发放借款人民币400000元。但被告邱星忠至今已连续逾期11期未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11月11日止,其已拖欠本金349394.16元和利息27099.02元未有偿还和支付。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至今仍拒不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第九条第9.5款的约定,原告可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原告为实现债权已发生律师费17400元,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第九条第9.7款的约定,被告邱星忠应向原告支付上述所发生的全部律师费。为此,其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邱星忠、余玉媚于2013年1月29日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邱星忠、余玉媚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49394.16元和支付利息27099.02元(利息包括正常利息及逾期利息,正常利息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25%从2013年4月9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逾期利息计算是从逾期之日即2013年4月9日起在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给原告;三、被告邱星忠、余玉媚支付给原告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17400元;四、原告对被告邱星忠、余玉媚名下坐落于合浦县廉州镇丰门路二巷7号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合房权证合浦字第××号2-01、2-02,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合国用(1999)第8902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浦县支行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二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二: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房地产抵押清单、合房他证合浦字007871号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个人借款凭证、贷款还款明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抵押以及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息的事实;证据三: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律师费的事实。被告邱星忠、余玉媚不作答辩,不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依据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邱星忠、余玉媚于1990年3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1月10日,被告邱星忠向原告递交了一份《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申请贷款40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周转,贷款期限为10年,以抵押方式担保。同日,二被告向原告开具《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承诺以位于合浦县廉州镇丰门路二巷7号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合房权证合浦字第××号2-01、2-02,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合国用(1999)第8902号)为向原告借款所产生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邱星忠、余玉媚签订了合同编号为NO.45020120120130010265《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邱星忠作为借款人,被告邱星忠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一次性发放,借款提取及还款账号为62×××12;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2023年1月28日止,共计120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25%,执行浮动利率,按等额本息方式分期还款;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发放后,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借款对应日,无对应日的以该还款周期末月的最后一日为还款日;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则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等。在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同日,原告与二被告还签有一份《房地产抵押清单》,约定由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二被告作为抵押人,以二被告座落于合浦县廉州镇丰门路二巷7号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合房权证合浦字第××号2-01、2-02,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合国用(1999)第8902号)为该笔借款设立抵押担保。2013年2月1日,被告邱星忠、余玉媚作为合浦县廉州镇丰门路二巷7号房地产的所有权人,在该房屋上设立了抵押权,抵押权人为原告,房屋他项权证号:合房他证合浦字007871号。2013年2月5日,原告向被告邱星忠的账号62×××12发放了400000元贷款。在收到借款后的第二个月,即自2013年4月起,被告邱星忠未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于2013年11月5日向被告邱星忠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载明至2013年10月30日止,被告邱星忠仍欠其借款本金398033.1元,被告邱星忠在该催收通知书上签收确认;2014年2月20日,原告再次向被告邱星忠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载明至2014年2月20日止,被告邱星忠仍欠其借款本金389033.1元及利息18246.39元,被告邱星忠在该催收通知书上签收确认。截至2015年8月5日止,被告邱星忠共向原告偿还本金50605.84元、利息56471.3元、罚息2032.8元、复利1818.61元。但从2015年8月5日之后,二被告未再向原告还款,至今尚欠借款本金349394.16元及相关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求。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浦县支行是具备金融业务经营资格的法人组织,其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合格,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邱星忠履行了发放贷款400000元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但被告只有部分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未能依约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利息,并且在原告催收后仍不履行合同义务,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原告请求解除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邱星忠在2015年8月5日之后未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49394.16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邱星忠归还贷款本金349394.1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借期内利率及逾期利率均有明确约定,且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所以,应当从其约定,其中,借期内利息以349394.1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25%自2015年8月5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逾期利息以349394.1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25%的基础上上浮50%自2015年8月5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邱星忠与余玉媚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邱星忠与余玉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邱星忠、余玉媚共同偿还上述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二被告以合浦县廉州镇丰门路二巷7号房地产为该笔借款设立了抵押担保,因此原告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浦县支行与被告邱星忠、余玉媚于2013年1月29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NO.45020120120130010265《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邱星忠、余玉媚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浦县支行借款本金349394.16元及该款利息(利息包括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其中,借期内利息以349394.1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25%自2015年8月5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逾期利息以349394.1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25%的基础上上浮50%自2015年8月5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被告邱星忠、余玉媚支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浦县支行的律师费17400元;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浦县支行对被告邱星忠、余玉媚提供的抵押物【登记在被告邱星忠、余玉媚名下位于合浦县廉州镇丰门路二巷7号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合房权证合浦字第××号2-01、2-02,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合国用(1999)第8902号)】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720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604元,由被告邱星忠、余玉媚负担。该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在履行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208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顾能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何朝娟附本判决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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