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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民辖终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建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建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 西 建 工 第 二 建 筑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与 四 川 建 蓉 建 材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买 卖 合 同 纠 纷 二 审 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6民辖终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建设路173号。法定代表人徐小勇,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建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什邡市马井镇玉马村二组。法定代表人王巨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卓平仄,四川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2016)川0682民初14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本案合同的履行地是南充市嘉陵区天庐项目工地,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支付欠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住所地在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建设路173号,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人民法院管辖,什邡市人民法院无管辖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虽只载明供方为被上诉人,需方为上诉人,但从合同第九条、第十三条载明的内容以及所使用的词句来看,能够认定《产品购销合同》的“甲方”为“需方”,即上诉人,“乙方”为“供方”,即被上诉人,故本案约定的“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解决”应为被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且该约定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应属有效。原审法院以管辖约定不明确而应适用法定管辖为由来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错误,应予纠正。综上,上诉人提出本案应由其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2016)川0682民初147-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文 斌审判员 王新川审判员 康 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段虹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