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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2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周锐与万方城镇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锐,万方城镇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21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锐,女,1976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陈亮,系辽宁晟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方城镇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张晖,系该单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宁,北京市丰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负责人:陈庆君,系该单位行长。委托代理人:常江,系该单位员工。委托代理人:谷秋华,系该单位员工。上诉人周锐与被上诉人万方城镇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方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和平支行”)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民三初字重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乔雪梅、审判员鞠安成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周锐诉称:1995年5月30日,中国农业银行辽宁省分行国际业务部(以下简称“农行业务部”)认购了中国辽宁国际合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辽股份公司”)发行的法人股50万股,每股发行价人民币2元,实交金额100万元。中辽股份公司出具了法人股股金收据。农行业务部交纳了股款后,当然成为了中辽股份公司的股东。2007年原告周锐在沈阳市拍卖行抵债资产拍卖会上,竞买得到了农行业务部持有的中辽股份公司的全部股权,即原始的50万股法人股股权及收益,至今应相当于221万股股权。因1997年4月30日股票除权除息,每10股送股3股,农行业务部应获得中辽股份公司65万股股权(50万股*1.3=65)。1997年9月29日股票除权除息,每10股送股7股,农行业务部应获得中辽股份公司110.5万股(65万股*1.7=110.5)。2008年11月11日股票除权除息,每10股派现金5.490元,合计派现金606645元。2009年5月15日,中辽股份公司更名为万方地产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4月7日,又更名为万方城镇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证券代码仍为”000638”。2013年4月10日股票除权除息,每10股转送股比例10股(110.5万股*2=221)。故此原始的50万股股权至今(2013年5月23日)应相当于221万股股权数额加上派金数额606645元。原告周锐取得上述股权后,要求恢复中辽股份公司股东地位,得知中辽股份公司股东名册中没有农行业务部。中辽股份公司已将农行业务部的50万股法人股(相当于100万元人民币)中的50万元的人民币资本金投入至分立后的中国辽宁国际合作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辽有限公司“),剩余50万元人民币对应的25万股股权已被中辽股份公司灭失。因此中辽股份公司对灭失的股权应承担赔偿责任,辽宁省高级法院及沈阳市中级法院曾支持过其他股东要求中辽股份公司对灭失的股权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灭失25万股原始股股权的损失,即相当于现在的110.5万股股权的数额加上派金数额303322.5元。经调查,中辽股份公司以其部分财产派生设立中辽有限公司过程中,股东未共同参与制定章程,该中辽有限公司《章程》没有股东的签名、盖章,属程序违法。中辽股份公司分立于1996年6月30日,根据当时1993年12月29日公布,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的《公司法》(简称93年《公司法》)第19条第三项及第22条规定,股东共同制定章程是设立公司的必备条件。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而中辽有限公司《章程》没有任何股东的签名、盖章。因此中辽股份公司派生设立中辽有限公司程序违法。中辽股份公司分立时,没有与股东签订分立退股协议,也没有持分立协议向工商部门登记备案,属程序违法。中辽股份公司分立行为发生在1996年6月30日,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一九九二年五月十五日发布的《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第九十三条规定,公司分立时,应由分立各方签订分立协议。中辽股份公司分立,涉及股东的变化,关系到股东的合法权益,应得到股东的同意或认可,因此其在分立时没有与股东签订分立协议,而将农行国际业务部50万元人民币退股并转至中辽有限公司出资,构成了对股东的侵权,构成程序违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公司分立应持分立协议向工商部门申请登记备案。而中辽股份公司分立时,没有持分立协议向工商部门申请登记备案,这显然违法了当时的法律规定。原告认为,农行业务部交纳了股金,理应取得股东资格,应得到法律保护。原告通过竞买得到了农行业务部持有的股权,亦应取得股东资格,受到法律保护。因被告中辽股份公司分立程序违法,没有经农行国际业务部同意,将农行国际业务部投入的100万元人民币中的50万元人民币转至中辽有限公司,侵害了股东的合法权益,对股东构成侵权。又将剩余未转出的50万元人民币对应的25万股股权灭失,以上行为均构成了对股东的侵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恢复原告全部股权数额,否则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要求停止侵权是指恢复股权;2、判令被告万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恢复原告的股东资格,并按照同股同权原则确认原告应持有的股份。如不能恢复,被告万方公司应按原告应当持有的股份数额,赔偿原告股权款(每股价格按照判决作出前一日的收盘价计算)及相应的股份派金分红,现相当于221万股股权,派金数额606645元。3、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万方公司辩称:1、从中辽股份公司中分立出新的股份公司是由原公司部分国家股与全部法人股共同组成,原告持有的法人股存在于有限公司,该公司法人股名册当中明确表明为50万股,原告所称有限公司章程中载明的农业银行业务部出资50万元货币,根本不能说明法人股并未全部转出。分立时转出的是法人股,而非法人股对应的金额。原告在新的起诉状中对于50万元的出资和措词恰恰证明了原告承认法人股已经转入到分立出的分公司,即中辽有限公司,承认了其作为有限公司股东的事实。故原告所称的原有50万元货币转出无据可依。原告所称其灭失了25万股原始股的说法也无据可依。2、我方不认同原告所称中辽股份公司股东分立程序不合法,原因如下:第一、中辽股份公司分立时召开了股东大会,并做出了股东大会决议。同时报请辽宁省人民政府批示,取得了其同意,并依法进行了公告。第二、分立时原公司与新公司已经签订了分立协议,分立过程合法有效。3、农行业务部是中辽有限公司,即新公司登记在册的法人股东。其持有的50万股股权仍然完整存在,不存在股权灭失的情形。4、原告不否认省、政府批复的效力,决议、工商登记的效力,即承认了农行业务部已经成为了中辽有限公司的股东,代表其也认可农行业务部现在股东资格的情况,也就不存在要求恢复股东资格的问题。综上,原告无法提交关于农行业务部不同意中辽股份公司分立的依据,结合我方提供的证据可知农行业务部对分立知情且同意。作为中辽有限公司的股东,其50万法人股并未灭失,并非我方的股东。原审第三人农行和平支行述称:2007年出售给原告50万股股权的事情属实,但是这50万股股权是哪一个公司的我方不清楚。国际业务部是在1997年7月改建为盛京支行,在1999年从省行划到市行管理,2008年降格为正科级机构,现在归和平支行管理。2008年与我行进行交接时,资产已经处理完毕,没有告知我方相关情况。拍卖时应该是有瑕疵告知,原告会自行了解情况。原审法院查明:1995年6月30日,中国农业银行辽宁省分行国际业务部向中辽股份公司购买法人股50万股,每股2元,总计支付1000000元,成为中辽股份公司股东。1996年7月26日,中辽股份公司召开1996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研究(96-02)号议案,议案名称为关于由中辽股份公司派生分立新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议案,内容为了促进中国辽宁国际集团的长久发展,结合具体实际情况,按照上市方案的总体设计,使其尽早成为上市公司。根据《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文件的有关规定,考虑上市公司的规范化运作要求,现拟由中国辽宁国际集团派生分立新的有限责任公司,新派生出来的有限责任公司由原公司的部分国家股和全部法人股转为资本金投入组成。存续公司股本总额为5500万股,由原公司部分国家股和全部内部职工股组成,其中国家股为3000万股,占总股本的54.5%,内部职工股为2500万股,占总股本的45.5%。原公司(即存续公司)仍然保持原有的公司名称。分立出的有限责任公司一切法律手续由原公司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本公司分立起始时间是1996年6月30日,同时授权公司董事会全权处理有关事宜。此方案业经中辽股份公司首届五次董事会通过,现提请本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该次会议,农行业务部派华新出席会议,该临时股东大会共发出选票69张,代表所持公司股份9098.5万股,收回选票68张;经过审查,有效选票68张。对公司董事会提出的2张议案投票表决结果:1、中辽股份公司股本结构调整的议案。赞成票股份数为8930万股,反对票股份数为200万股。弃权票股份数为0万股。赞成票股份数占本次会议发出票数所代表股份的48.1%,超过参加本次临时股东大会代表所持股份总额三分之二,根据《公司章程》规定,此报告在本次股东大会通过。2、关于中辽股份公司派生分立新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议案,赞成票股份数为8830万股,反对票股份是为200万股,弃权票股份数为100万股。赞成票股份数占本次会议发出票数所代表股份的97%,超过参加本次临时股东大会代表所持股份总额三分之二,根据《公司章程》规定,此报告在本次股东大会通过......。1996年7月26日,中辽股份公司1996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96-02)号特别决议,关于批准集团公司分立议案的决议:中辽股份公司1996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经过审议,决定批准公司分立方案,从中辽股份公司中分立出新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公司存续。分离后存续公司的股本总额为5500万股,由国家股3000万股和内部职工股2500万股组成,新的有限责任由原公司的部分国家股和全部法人股转为资本金投入组成。本次分立以1996年6月30日中辽股份公司所拥有的全部资产及债权债务为依据。在分立过程,确保公司财产的安全与完整,维护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本次临时股东大会授权公司董事会全权处理公司分立事宜,并妥善处理公司的财产分割及债权债务的分担事项。1996年7月27日,中辽股份公司向辽宁省人民政府提交关于中辽股份公司分立的请示报告。1996年8月21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作出辽政(1996)133号关于同意中辽股份公司分立的批复,一、同意从中辽股份公司分离出中辽有限公司,原公司续存。二、原则同意公司分立方案和分立后的两个公司章程。三、中辽股份公司股本总数为5500万股,其中国家股3000万股,内部职工个人股2500万股。每股面值1元。每股按2元溢价发行、公司地址在沈阳市和平区南四马路28号。中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7040万元人民币,其中国家资本2190万元,法人资本4850万元。公司地址在沈阳市和平区南四马路28号。四、公司分立后,国有资产清查、评估、产权界定、股权核定等具体事项由省国有资产管理局办理。五、请你公司稳妥地处理好分立后两公司债权、债务、人员安排、经营房屋等善后事项,并严格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履行各项法定程序。1996年8月31日,中辽股份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中辽有限公司签订分立合同书,约定1.1,原中辽股份公司的总资产为139032万元,总股本125400万股,其中国家股5190万股,募集法人股4850万股,内部职工股2500万股。本次公司分立以国家股中2190万股和全部募集法人股4850万股进入乙方公司,剩余国家股3000万股和全部内部职工股2500万股保留在甲方公司。2.1、原中辽股份公司的债权债务有甲乙双方分别承担。2.2分立前公司各子公司的债权债务,分立后仍由各子公司本身享有和承担。2.3、原公司总部的债权债务,甲乙双方根据业务需要及资金的实际占有情况进行划分。2-4、甲乙双方各自享有的债权及承担的债务以资产负债表和债务清单所列明的范围为准。同时该合同还对原公司及分立后公司的总资产及经营范围、人员划分均作了约定。1997年9月4日,中辽股份公司第一届第五次董事会第(97-01号决议),根据中辽股份公司1996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第(96-02)号特别决议,“本次临时股东大会授权公司董事会全权处理公司分立事宜”。公司董事会同意由深圳经济特区证券公司沈阳证券交易营业部代表全体法人股单位办理中辽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事宜。在工商登记记载中投资者为深圳经济特区证券公司沈阳证券交易营业部、辽宁省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深圳经济特区证券公司沈阳证券交易营业部出资额与法人股相同,该法人股中包含农行业务部。1997年10月23日,分立后的新公司中辽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中国农业银行辽宁省分行盛京支行派人参加会议。中辽有限公司的章程中有公司股东农行业务部,原公司与分立后的新公司的股东中均未有其他带有农业银行字样的股东。中辽股份公司先后更名为万方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万方城镇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现万方公司为上市公司。2007年7月17日,中国农业银行辽宁省分行营业部与沈阳市拍卖行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委托拍卖标的为:1、中辽股份公司50万股股权,拍卖保留价15000元,2、新民市小朱屯剩余10年使用权林地70亩,拍卖保留价35000元。2007年7月26日,原告以成交价50000元对上述拍卖标的拍卖竞买成功,取得了农行业务部出售的股权50万股。另查,农行业务部在1997年7月改建为盛京支行,1999年从省行划到市行管理,2008年降格为正科级机构,现在归和平支行管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法人股股金收据、委托拍卖合同、拍卖成交合同书、中辽股份公司1996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96-02)号议案、特别决议、请示报告、省政府批复、中辽股份公司第一届第五次董事会(97-01号决议)、中辽有限公司的章程、工商机读档案、(2001)和经初字第208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无误,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中辽股份公司在1996年7月26日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公司的分立议案进行了审议并作出分立决议,报经辽宁省人民政府批准通过,在省级报纸上公告三次,亦已在工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该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审法院确认中辽股份公司的分立程序合法。农行业务部在中辽股份公司的分立临时股东大会上派人参加会议,又派人参加了分立后的新公司的股东大会,即农行业务部在中辽股份公司的股权已转至中辽有限公司,因此,原告周锐购买的中辽股份公司的股份实为中辽有限公司的股权,原告应为中辽有限公司股东,原告向本案被告主张股东资格,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周锐承担。宣判后,上诉人周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审判决认定分立程序合法,错误。三、原判认定周锐购买的中辽股份公司的股份实为中辽有限公司的股权,没有任何依据,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判决被上诉人万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恢复上诉人的股东资格,并按照同股同权原则确认上诉人应持有的股份。如不能恢复,被上诉人万方公司应按上诉人应当持有的股份数额,赔偿原告股权款及相应的股份分红。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万方公司辩称:与一审答辩意见相同,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农行和平支行述称:2007年确实出售给上诉人50万股股权,其他意见同一审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综合本案证据及相关事实,上诉人周锐是否享有万方公司股份系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上诉人周锐虽提交了农行业务部持有的中辽股份公司法人股股金收据等证据以证明其经拍卖取得了中辽股份公司(即本案被上诉人万方公司)的50万股股权,但该收据的出具日期为1995年6月30日,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中辽股份公司1996年第一次临时股份大会第(96-02)号决议关于由中辽股份公司派生分立新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议案、中辽股份公司1996年第一次临时股份大会第(96-02)号特别决议(以下简称“第(96-02)号特别决议”)关于批准集团公司分立议案的决议、辽宁省人民政府辽政(1996)133号关于同意中辽股份公司分立的批复、中辽股份公司分立公告以及中辽有限公司章程等证据,中辽股份公司于1996年召开第一次临时股份大会,会议表决通过了中辽股份公司1996年第一次临时股份大会第(96-02)号决议关于由中辽股份公司派生分立新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议案,辽宁省人民政府亦作出了同意公司分立的批复,后经过工商登记依法设立了中辽有限公司,上述分立程序符合中辽股份公司章程和相关法律规定,农行业务部持有的中辽股份公司50万股份,已经作价50万元资本金转入中辽有限公司,农行业务部作为股东享有中辽有限公司50万出资额,上诉人周锐拍卖取得的标的非为中辽股份公司的股权。依据被上诉人万方公司提交的农行业务部介绍信等证据,农行业务部派员出席了中辽股份公司1996年第一次临时股份大会,另依据(96-02)号特别决议记载,关于中辽股份公司股份结构调整的议案,赞成票股份数占本次会议发出票数股份的98.1%,关于由中辽股份公司派生分立新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议案,赞成票股份数占本次会议发出票数股份的97%,被上诉人万方公司虽不能提交农行业务部签章确认同意的直接证据,但结合农行业务部派员参加中辽有限公司股份大会、作为农行业务部主管部门的农行和平支行委托人陈述的拍卖涉案股权时并不知悉中辽股份公司1996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特别决议以及农行和平支行庭审中均未表态否认第(96-02)号特别决议效力等事实,本院认定农行业务部在1996年第一次临时股份大会同意并认可第(96-02)号特别决议。关于上诉人周锐提出的50万股份中有25万股灭失的问题,依据第(96-02)号特别决议,农行业务部持有的中辽股份公司50万股份转变为中辽有限公司50万出资额,因股东会决议关于股份转化作价出资的标准等问题,系公司经营的自治事项,非为股权灭失,本院对上诉人周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周锐不享有万方公司的股份和股东资格,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周锐的上诉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周锐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周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 杰审判员 乔雪梅审判员 鞠安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阎玉洁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