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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4刑终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梁某甲聚众哄抢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某甲

案由

聚众哄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4刑终39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甲,农民。因涉嫌犯聚众哄抢罪,于2015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州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审理龙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某甲犯聚众哄抢罪一案,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2016)桂1423刑初3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材料、上诉状,并讯问上诉人梁某甲,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4月26日23时许,水口边防派出所几名官兵驾车巡逻至水口镇合平村板力屯时查获一辆车牌号为桂F×��×××涉嫌走私糯米的货车,将该车押回水口边防派出所进行调查。被告人梁某甲得知该消息后,将情况告知村里守夜村民。次日凌晨零时三十分,该货车途经合平村板力屯,梁某甲及多名村民不顾边防官兵劝阻将货车拦截。梁某甲伙同其他几个村民爬上货车将车上糯米卸下,其余上百名村民将大米哄抢一空。凌晨4时许,因有老板回收糯米,梁某甲在大晒场处组织参与哄抢的村民将糯米回收,在扣去每袋糯米10元钱分给车上参与卸米的人后,以每袋糯米40元钱向村民回收,糯米回收完毕后被不知名老板运走。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杨某、黄某、谢某、徐某、何某甲、何某乙、梁某乙、谭某甲、谭某乙、谭某丙、谭某丁、谭某戊、谭某己、谭某庚、谭某辛、谭某壬、谭某癸、谭某子、谭某丑、谭某寅、谭某卯、谭某辰、��某巳、邓某甲、梁某丙用、谭某午、谭某未、梁某丙旺、邓某乙、谭某申、韦某、谭某酉、谭某戌、邓某丙、何某丙、谭某亥、邓某丁、谭某A、谭某B、谭某C、何某丁、何某戊、邓某戊、谭某D、谭某E、谭某F、邓某己、梁某丁、谭某G、邓爱花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示意图及指认照片、视频资料、人民警察证件、情况说明、涉案村民上交大米登记表、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积极组织多人哄抢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聚众哄抢罪。关于梁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官兵未明示身份的问题及辩护人辩称梁某甲没有纠集上百名村民的问题。经查,梁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证人证言均证实梁某甲明知是被查获的车辆,在现场官兵已表明身份,并告知是被扣押调查的涉案车辆。且梁某甲是否明知并不影响本案定性的成立。另外,纠集三人以上即可构成聚众,本案中梁某甲纠集人数已达到三人以上,村民的数量问题只是在量刑时必须考虑的情节。因此,对梁某甲和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原判不予采纳。梁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以被告人梁某甲犯聚众哄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上诉人梁某甲上诉称,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办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诉人梁某甲未向二审法院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均���一审庭审质证、认证,各证据来源合法,且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充分证实本案的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积极组织多人哄抢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构成聚众哄抢罪。对于梁某甲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梁某甲组织多名村民哄抢边防官兵查扣的涉嫌走私糯米,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原判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以聚众哄抢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及并处罚金,罚当其罪。上诉人梁某甲提出再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农 伟审 判 员  黄崇迪代理审判员  黄桂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东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