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05刑初7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董×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刑初71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男,1984年10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5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6)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于2016年3月5日0时许,在本市朝阳区酒仙桥银河湾小区×号楼×单元×号,窃取被害人张×(女,23岁,北京市人)苹果牌iphone6S64G移动电话机一部。经鉴定,该移动电话机价值人民币4100元。被告人董×后被民警抓获归案。涉案移动电话机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具有如实供述、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拘役四至六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缓刑。被告人董×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宋 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晓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