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1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汤黄伟与张志红,向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黄伟,向东,张志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1民初324号原告汤黄伟,男,汉族,1983年11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陈玲,重庆金牧锦扬(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向东,女,汉族,1982年10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张志红,男,汉族,1975年12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汤黄伟诉被告向东、张志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彦力、董艾琳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黄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东、张志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黄伟诉称,原告汤黄伟经朋友介绍认识二被告形成朋友关系。2014年初,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找到原告提出借款,2014年4月7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3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口头约定了借款利率,被告仅仅支付了部分利息,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借款无果,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从2014年8月25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向东、张志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被告向东、张志红向原告汤黄伟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汤黄伟现金300000元整(大写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半年(即2014年4月7日至2014年10月6日)。原告汤黄伟于当日通过转账和现金支付的方式给付了二被告借款。借款发生后,二被告陆续支付了原告借款利息,截止2014年8月24日共计支付利息44500元,之后被告向东、张志红未在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东、张志红向原告汤黄伟协议借款,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据,原告实际支付了借款,原告与被告借款关系成立,被告应向原告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截止2014年8月24日共计支付利息44500元,超过月利率3%的支付标准,违法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多支付利息部分应充抵本金。经计算,截止2014年8月24日,被告向东、张志红尚欠借款本金为291578.86元。对2014年8月25日以后借款利息本院依法调整为年利率24%。被告向东、张志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放弃抗辩,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向东、张志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汤黄伟借款291578.86元,并从2014年8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给付借款利息至本息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向东、张志红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履行案款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权利人可以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 东人民陪审员 王彦力人民陪审员 董艾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邬晓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