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8民终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吴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柳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吴某,柳鹏,吴朝富,吴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民终21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住所地:桂平市西山镇中山路97号。代表人刘扬辉,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传林,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吴某。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柳鹏。一审被告吴朝富。一审被告吴锐。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柳鹏、一审被告吴朝富、吴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桂平市人民法院(2015)浔民初字第4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16日8时40分,吴锐驾驶桂R×××××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吴某、覃春霞)由木乐镇岭村岭尾屯往木乐圩方向行驶,至木乐镇岭村路段,遇柳鹏驾驶桂R×××××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由吴锐车辆行向公路右侧倒车上公路,吴锐发现后采取措施避让不及,两车发生碰撞,致使乘坐在吴锐车上的覃春霞、吴某跌倒在公路上,紧接着跟在吴锐所驾车辆行向后面由吴朝富驾驶的桂R×××××普通二轮摩托车又碰撞着倒在公路上的吴某,造成覃春霞、吴某受伤,吴锐驾驶的桂R×××××摩托车、吴朝富驾驶的桂R×××××摩托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浔公交认字(2013)第1016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柳鹏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吴锐、吴朝富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覃春霞、吴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吴某、覃春霞受伤住院治愈后,曾就前期的损失提起诉讼,经生效的(2014)浔民初字第2235号、2236号民事判决确认了以下法律事实:一、桂R×××××三轮车所有人是柳鹏,该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投保有交强险。桂R×××××摩托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是吴朝富,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二、柳鹏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吴锐、吴朝富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覃春霞、吴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民事责任由柳鹏与吴朝富、吴锐按70∶15∶15的比例分担。吴某的经济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柳鹏在未投保交强险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再有不足的,由柳鹏赔偿70%,吴朝富赔偿15%,吴锐赔偿15%。因吴某放弃请求吴锐承担赔偿责任,故该部分由其自行承担。三、已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000元;柳鹏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9750元。2014年10月3日至10月11日,吴某到桂平市中医医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8天。一审法院认为,吴某因事故造成的后续损失为:医疗费66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593.36元;护理费593.36元;交通费5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吴某未举证证明其因事故构成伤残的严重后果,对该项损失不予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合计8712.22元。根据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同时由于保险公司、柳鹏均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完毕,故吴某的经济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1236.72元(误工费593.36元+护理费593.36元+交通费50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的7475.50元,由柳鹏赔偿70%即5232.85元,吴朝富赔偿15%即1121.33元,吴某自行承担15%即1121.32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在桂R×××××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1236.72元给原告吴某;二、被告柳鹏赔偿经济损失5232.85元给原告吴某;三、被告吴朝富赔偿经济损失1121.33元给原告吴某;四、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4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吴某负担80元,被告柳鹏负担42元,被告吴朝富负担12元。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首先,吴某2014年10月3日住院拆除内固定时尚未年满18周岁,且其也未提供已经参加工作并具有劳动收��的证明,因此其不存在误工损失,一审法院支持593.36元误工费错误。其次,柳鹏也是造成吴某损失的侵权人,因柳鹏的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因此对于吴某的损失,柳鹏也应该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少赔偿915.0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吴某、柳鹏均未提出答辩意见。一审被告吴朝富、吴锐均未提出陈述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除吴某是否因交通事故损伤造成误工损失的事实外,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4年10月3日至2014年10月11日,吴某住院拆除内固定期间,其尚未年满18周岁,属于未成年人。根据当事人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吴某是否因交通事故损失造成误工损失;2.保险公司应对吴某承担多少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吴某虽然因交通事故损伤拆除内固定需要住院治疗8天,但是因为住院时吴某尚未年满18周岁,属于未成年人,且其未能举证证明住院治疗前已经从事劳动并依靠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的事实,即吴某并未因住院产生误工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吴某误工费为593.36元错误,上诉人主张吴某不存在误工损失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道交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本案事故发生前,作为交强险投保义务人的柳鹏未依法为其驾驶的三轮车投保交强险,根据受害人吴某的请求,柳鹏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吴某承担赔偿责任。又根据道交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本案是三车发生交通事故,吴某就其损失可以请求由承保吴朝富驾驶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本案中,吴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6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593.36元、交通费50元。因保险公司、柳鹏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已经在前案赔偿完毕,因此本案中吴某的损失尚属于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为护理费593.36元和交通费50元,合计643.36元。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和柳鹏各承担321.68元,并由保险公司先代柳鹏赔偿给吴某,保险公司赔偿后,可以就超出其应承担的321.68元向柳鹏行使追偿权。吴某其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柳鹏、吴朝富、吴某分别按责任比例分担。一审法院未确定柳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负担的责任,并明确保险公司赔偿后的追偿权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一审法院认定吴某的误工费及确定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桂平市人民法院(2015)浔民初字第403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二、变更桂平市人民法院(2015)浔民初字第40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在桂R×××××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643.36元给吴某。一审案件受理费134元,由吴某负担90元,由柳鹏负担32元,由吴朝富负担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被上诉人柳鹏负担20元,由被上诉人吴某负担3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桂平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立技审 判 员  马荣兴代理审判员  陆志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延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