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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23民初1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郭志锦与谢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志锦,谢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3民初1103号原告郭志锦,男,198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上杭县。被告谢琴,女,198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原告郭志锦与被告谢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小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志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志锦诉称,被告于2014年11月5日以做生意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万元,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未约定借款期限。此后,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不还款,至今未付分文。现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万元,及支付该款从起诉之日起至该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谢琴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被告谢琴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郭志锦借款1.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该款。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谢琴至今未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一张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郭志锦与被告谢琴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有效,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被告谢琴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3万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28日)起至款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琴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郭志锦借款本金1.3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3元,由被告谢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廖小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游福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即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