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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02民初15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与官泽正、官继银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官泽正,官继银,孙学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民初1567号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住所地:湖州市吴兴区滨河路***号时代商务楼。代表人:陈宇,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琪芳,该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吴昊,该分行员工。被告:官泽正,男,198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长兴县李家巷镇李家巷村蚬子湾自然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221983********。被告:官继银,男,195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长兴县李家巷镇李家巷村蚬子湾自然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221957********。被告:孙学良,男,197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长兴县李家巷镇李家巷村蚬子湾自然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221970********。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与被告官泽正、官继银、孙学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于2016年3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官泽正、官继银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4667.18元、支付利息582.79元及逾期利息5134.10元(暂计算至2016年2月22日),并支付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月息15.975‰计算的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孙学良对被告官泽正、官继银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方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官泽正、官继银签订《分期还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贷款利率按月息10.65‰计息,分12期偿还,还款日为每月24日,前11期每期还款额1000元,最后一期归还全部本息,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取。2014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孙学良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孙学良为被告官泽正、官继银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官泽正、官继银发放了贷款本金5万元,并打入了被告指定账户。嗣后,被告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5日共计还款本息11008.13元,其中包含本金5332.82元、利息5675.31元。经原告催讨,被告官泽正、官继银未能及时归还全部本息,担保人孙学良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以致纠纷成讼。另查明,截止2016年2月22日,被告官泽正、官继银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4667.18元,利息582.79元及逾期利息5134.10元,暂合计50384.07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官泽正、官继银返还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借款本金44667.18元,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暂计算至自2016年2月22日为5716.89元,之后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44667.18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逾期利率15.97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二、被告孙学良对被告官泽正、官继银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0元,减半收取530元,由被告官泽正、官继银负担,被告孙学良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群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毛鸿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