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3民初3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高强寨诉乌仁其其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强寨,乌仁其其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3民初377号原告高强寨,男,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乌仁其其格,女,蒙古族,牧民。原告高强寨诉被告乌仁其其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图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强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乌仁其其格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5日,被告乌仁其其格向原告借款13000元,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每月为200元,口头约定2014年12月15日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000元,并承担从2014年11月15日至2016年3月2日产生的利息4176元,合计17176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从2016年3月2日到实际还款日产生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乌仁其其格未做答辩。庭审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上述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借条一支,用以证明被告借原告13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被告乌仁其其格向原告高强寨借现金13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率。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于2016年3月2日诉到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有被告乌仁其其格所立借条予以证实。此笔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后被告至今未偿还,被告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原告的部分部分诉讼请求正当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有关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且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乌仁其其格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对此,本院认为是其放弃主张权益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仁其其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借原告高强寨现金13000元;二、驳回原告高强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9.4元,减半收取114.7元,由被告乌仁其其格负担62.5元,由原告负担5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图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牧其尔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