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民终9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2-10
案件名称
长海县大长山岛镇新惠汽车维修中心与杨义劳动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义,长海县大长山岛镇新惠汽车维修中心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民终9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义,男,196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张桂山,男,1967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海县大长山岛镇新惠汽车维修中心,住所地辽宁省长海县大长山岛镇小泡子村****号。经营者:宋卫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波,辽宁海之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长海县大长山岛镇新惠汽车维修中心与原审杨义劳动合同纠纷一案,长海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长民初字第00645号民事判决。杨义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桂山,被上诉人长海县大长山岛镇新惠汽车维修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刘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长海县大长山岛镇新惠汽车维修中心一审诉称:被告杨义在申请劳动仲裁中称,其在原告长海县大长山岛镇新惠汽车维修中心承揽65711部队公寓工程中从事木工、瓦工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欠其工资和二倍工资。长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了长劳人仲字[2015]第009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原告支付给被告工资人民币22750元、二倍工资12250元。原告认为,原告没有承揽65711部队公寓工程,也没有雇佣被告从事该项工作,被告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仲裁裁决没有事实依据,裁决错误。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工资及二倍工资。原审被告杨义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3年6月6日至当年年末,被告受宋卫新雇佣为其工作,要求原告支付工资。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被告杨义作为申请人,以原告长海县大长山岛镇新惠汽车维修中心作为被申请人,向长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所欠工资22750元并支付二倍工资15050元。仲裁委员会认为: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承揽的工程中从事木工、瓦工工作,双方劳动关系戍立,申请人也付出劳动,被申请人就应该足额支付申请人的工资。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二倍工资。2015年7月23日,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人仲字第【2015】第009号仲裁裁决书,裁定: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资22750元(350元×65天);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二倍工资12250元{(65天-30天)×350元}。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35000元。被申请人自本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申请人。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被告在仲裁过程中提交了小长山独立海防营于2015年6月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自2013年6月份始,被宋卫新雇佣从事小长山独立海防营两官公寓施工建设。2015年7月31日,65711部队124分队(即小长山独立海防营)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其从未出具过该份证明。再查,原告长海县大长山岛镇新惠汽车维修中心属于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宋卫新,经营范围为大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小型车维修,汽车配件零售。原告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未承揽小长山独立海防营两官公寓施工建设工程。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长海县大长山岛镇新惠汽车维修中心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亦末承揽65711部队124分队的两官公寓施工建设工程,被告杨义与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雇佣其从事劳动,无据认定原、被告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虽提供证人证明其被宋卫新雇佣从事两官公寓施工建设工程,但被告是否是受宋卫新个人雇佣,属于其他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综上,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工资及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长海县大长山岛镇新惠汽车维修中心不予向被告杨义支付工资;(二)原告长海县大长山岛镇新惠汽车维修中心不予向被告杨义支付二倍工资。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7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给原告)。杨义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被上诉人是一家中型企业,法人代表是宋卫新。在2013年6月承包了65711部队长海县小长岛两官公寓楼建设,建筑维修工程雇佣上诉人等6人,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工资至今未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长海县大长山岛镇新惠汽车维修中心二审答辩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是一个汽车修配厂是没有资质去承揽建设工程的活,被上诉人没有承揽案涉的工程。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案涉的工程就是被上诉人所承揽的项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承揽了小长山独立海防营两官公寓工程,且建筑维修工程项目雇佣了包括上诉在内人的6人。但上诉人在一二审诉讼中均认可是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宋卫新拖欠其工资。被上诉人是宋卫新开办的个体工商户,但上诉人受雇于被上诉人则是劳动关系,受雇于宋卫新则是雇佣关系,二者法律关系不同,适用的法律也不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承揽了小长山独立海防营(65711部队124分队)两官公寓工程,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受雇于被上诉人。故上诉人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其拖欠的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杨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守众审判员 富喜胜审判员 曾国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