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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民初145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和平里支行诉陈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和平里支行,陈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14545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和平里支行,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外馆东街51号柳清居裙房。负责人丁童,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松林,北京市冠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海滨,北京市冠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刚,男,1978年2月17日出生。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和平里支行(以下简称交行和平里支行)与被告陈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巧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和平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松林,被告陈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交行和平里支行起诉称:2004年10月10日,交行和平里支行和陈刚签订《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由陈刚向交行和平里支行申请29万元个人一手房按揭贷款用于购买***房屋。贷款期限20年,即2004年10月10日至2024年10月10日,合同签订时约定月利率为千分之四点二,并对利率调整做出约定。交行和平里支行于2004年10月10日向陈刚发放了贷款,陈刚每月10日以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还款,陈刚以所购2802号房屋为交行和平里支行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该房屋已于2007年3月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陈刚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连续6次逾期未偿还贷款。依据《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交行和平里支行有权将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陈刚立即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故交行和平里支行诉至法院要求陈刚偿还借款本金171207.95元,截至2016年3月3日利息、罚息、复利合计3887.06元,支付自2016年3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为,以171207.95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即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复利为,以罚息和上述利息之和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即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要求陈刚支付律师费3000元,交行和平里支行有权对陈刚所有的位于***房屋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要求陈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刚答辩称:陈刚对交行和平里支行主张的金额无异议,陈刚同意其诉讼请求,但陈刚目前资金紧张。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10日,甲方陈刚、乙方交行和平里支行、丙方北京懋源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懋源苑公司)签订《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丙方购买商品房,并以该房屋向乙方申请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贷款金额为29万元,贷款期限为240个月,放款金额、放款日和到期日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贷款用途为购买上述房屋;利率为月千分之四点二;本合同签订后、放款前,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法定利率的,乙方直接执行调整后的利率;本合同项下贷款实际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法定利率的,贷款期限在一年内(含一年)的,本合同利率不调整,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当年仍执行调整前利率的,于次年1月1日起,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调整后的利率;甲方按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即贷款期限内每月以相等的额度偿还贷款本息,每月还款额为1920.29元;选择等额本息还款法或等额本金还款法的,还款日为每月10日;甲方应在每个还款日前将该月还款额足额存入前述还款账户,以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因还款账户中余额不足或其他原因(包括但不限于账户被有权机关冻结等)致使乙方无法按时划款的,甲方应按第十七条承担违约责任;乙方划账所得款项按照先前期、后当期和先息后本的顺序抵充甲方应偿贷款本息;本合同项下抵押物为上述房屋;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及其从物、从权利、附着物、附合物、加工物、孳息及代位物;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共有人均同意以上述房屋为乙方在本合同项下债权提供抵押担保;甲方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乙方按逾期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的罚息=罚息利率*逾期本金金额*逾期天数,本合同签订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万分之二点一,逾期天数从还款日次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挪用贷款的罚息=罚息利率*挪用本金金额*挪用天数,本合同签订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挪用贷款罚息利率为万分之二点一;甲方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2004年10月10日,交行和平里支行向陈刚发放了贷款29万元。2007年3月5日,交行和平里支行和陈刚办理了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人为交行和平里支行,房屋所有权人为陈刚,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京房权证丰私字第1341**,房屋坐落于***。陈刚自2015年9月10日至2016年2月10日连续6次逾期还款。截至2016年3月3日,陈刚尚欠本金171207.95元、利息、罚息、复利3887.06元。甲方交行和乙方北京市冠衡律师事务所签订聘用律师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乙方需要,特聘请乙方为甲方代理人,代甲方处理因借款合同纠纷引起的民事诉讼案共计13案,其中本案中交行已先期支付律师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交行和平里支行提交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放款记录、房屋他项权证、聘用合同、发票等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交行和平里支行和陈刚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交行和平里支行依约履行了向陈刚发放29万元贷款的义务,陈刚作为借款人应当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现交行和平里支行未能清偿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交行和平里支行要求陈刚偿还全部未还的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且陈刚均同意支付,本院不持异议,对于交行和平里支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交行和平里支行提交的他项权证可以证明其和陈刚就房地产权利人为陈刚、坐落于***房屋进行了抵押登记,故在陈刚未按期偿还借款的情况下,交行和平里支行有权对抵押的上述房屋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和平里支行借款本金十七万一千二百零七元九角五分;二、被告陈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和平里支行截至二○一六年三月三日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合计三千八百八十七元零六分;三、被告陈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和平里支行自二○一六年三月四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为,以十七万一千二百零七元九角五分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即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复利为,以罚息和上述第二项利息之和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即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四、被告陈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和平里支行律师费三千元;五、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和平里支行有权对被告陈刚所有的位于***房屋的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确定的陈刚应付债务范围内,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三十一元、诉讼保全费一千四百一十元,均由被告陈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巧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晓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