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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1民初27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麻秀琴与侯小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秀琴,侯小平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2708号原告麻秀琴,女,197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告侯小平,男,197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原告麻秀琴诉被告侯小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麻秀琴,被告侯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麻秀琴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3月25日登记结婚,于1997年3月28日生一子,取名侯宇。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脾气暴躁,沉默寡言,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经双方亲属及村干部调解,考虑到婚生子的健康成长,原告对被告的无理取闹一再忍让,希望能挽回夫妻感情。2015年9月份,双方因感情不和一直互不联系,直至2016年2月份才相互交流,2016年3月27日,被告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打架,导致原告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且伴随头疼,被告作出上述行为,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及户口本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婚后于1997年3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侯宇。2、门诊收费票据两支,用以证明原、被告发生打架后,原告去医院进行检查的事实。被告侯小平辩称:与原告打架属实,但打架是有原因的,原、被告双方都有问题,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很好,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称可能属实。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其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虽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但无诊断证明及病历佐证,不能实现原告所主张的证明目的。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可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5年3月25日在神木县大柳塔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7年3月28日生一子,取名侯宇。2016年3月27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打架。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衡量婚姻关系是否能够继续存续的标准。原告麻秀琴与被告侯小平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并于婚后生育一子,双方共同生活二十余年,感情基础牢固,近期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发生吵打,但并不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应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和睦相处。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离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麻秀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麻秀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薛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