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7民初32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连云港赣榆永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李启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赣榆永泰混凝土有限公司,李启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7民初3292号原告连云港赣榆永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赣马镇。法定代表人刘翠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继宏,江苏四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启东。原告连云港赣榆永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混凝土公司”)与被告李启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泰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继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启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泰混凝土公司诉称,被告用原告混凝土454方,合计124610元��给付30000元,下欠94610元,并承诺如延期按月利率2.5%偿还。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94610元及2.5%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和其他相关损失的费用。被告李启东未作答辩。经庭审查明,被告李启东在连云港市海洋开发区承建工程项目时,购买了原告永泰混凝土公司的商品混凝土。2014年5月4日至2014年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运送销售各种规格混凝土454立方米,计价款124610元。后被告支付货款10000元。2015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书中载明,本人在海洋开发区工地施工用连云港赣榆永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商砼款:壹拾壹万肆仟陆佰元整,于2015年4月31日还清,如延期按月利率2.5%。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尚欠货款94610元。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支付尚欠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未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对以上证据的形式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数次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被告就尚欠原告货款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书中记明了尚欠货款的金额、应支付货款的时间和违约责任。被告在承诺书上签名并捺印。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尚欠原告部分货款,在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后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全部货款,被告行为违约,其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承诺书中承诺了应支付货款的金额,与原告诉讼请求金额有差异。但原告收到该承诺书后并未提出异议。对该承诺书中确定的应支付货款的金额,本院应予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的主张,本院应予部分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和其他相关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该诉求依法不予支持。承诺书中还确定了应支付货款时间和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其约定的利率过高,应予调整按月利率20‰计算为宜。被告在出具承诺书后又支付了部分货款,应视为被告在约定时间内付款,该部分货款不应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是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启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连云港赣榆永泰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946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案件受理费2165元,由被告李启东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65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审判员 杨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毅附:一、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