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2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徐德勤与江苏大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汉江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江苏大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德勤,徐汉江,刘标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227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大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黄山路世纪园会所***号。法定代表人:马玉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广书,盐城市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丁婕,盐城市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德勤。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汉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标。再审申请人江苏大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徐德勤、徐汉江、刘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中级人民法院(2015)盐民终字第01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大宇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依据徐德勤与徐汉江于2011年10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铝合金窗面积1400平方米,每平方米按410元计算,工程总造价574000元,施工结算按实际面积为准。实际面积为1523.56平方米,按照实际施工变更的项目,再扣除因徐德勤工程质量问题(根据建设方审计工程造价时作出的纪要)被核减的款项45706.8元,工程款应为623057.3元,已付款为22万元,再扣除大宇公司所垫付的补胶费用11300元,实际还欠款391757.3元。本案应当按实结算,徐汉江于2012年出具的欠条与本案事实相悖,不能形成证据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大宇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仅与刘标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与徐德勤和徐汉江之间没有关系。另外,徐汉江与徐德勤之间所订立的合同性质属于加工承揽合同,并非建筑施工合同,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令其对徐德勤的债权进行清偿。3.二审法院审理程序错误。首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二审法院应当将案件发回重审。其次,徐汉江、刘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在案件标的较大并且改判的情况下,没有开庭审理。第四,大宇公司在一、二审期间均提出诉讼标的额错误,案由不准确,但二审法院在听证时明确表示一审没有判决大宇公司承担责任,所以就不要讲相关问题了,剥夺了当事人辩论的权利。而且,一、二审法院还没有将大宇公司在庭审中的答辩意见充分载入判决书,枉法裁判。综上,原一、二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和法律规定,还存在程序违法、枉法裁判的情形,依法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认为,关于案件定性问题,根据徐汉江与徐德勤于2011年10月15日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双方约定将涉案工程的厂房固定窗工程承包给徐德勤,该协议书性质属于建筑施工合同,大宇公司主张该合同是加工承揽合同缺乏依据,故不予支持。据此,大宇公司主张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亦不能成立。关于工程造价问题,徐汉江与徐德勤之间的工程造价结算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来计算,为此,徐汉江已于2012年6月26日出具欠条加以明确。虽然大宇公司主张按照最初协议的约定以及工程施工的实际情况来具体结算,但是本案的结算主体为徐汉江与徐德勤,除非有确切的证据证明该结算数额是双方恶意串通或存在明显不合理,损害其他人的利益,否则,徐汉江已经认可的结算数额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大宇公司的合同相对方为刘标,故相对于工程款数额,其应与刘标结算。大宇公司之所以要为徐汉江的欠款承担责任,是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以保证实际施工人能及时取得工程款,进而不影响农民工领取报酬,大宇公司只在未结工程款数额的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为工程款的结算作资金上的保障,实际并不能直接干预到徐汉江与徐德勤之间结算的具体数额。因此,二审判决按徐汉江出具的欠条确定工程款数额符合双方的约定,徐汉江并没有提出异议。大宇公司认为工程款数额不正确,应向其合同的相对方刘标抗辩。关于本案二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首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二审法院可以在查明事实之后直接改判,不是必须发回重审。其次,二审法院采取听证方式,对本案进行书面审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不属于程序违法行为。第三,大宇公司主张二审法院枉法裁判,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等均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大宇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苏大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郭群代理审判员 陈军代理审判员 徐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程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