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0执9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应志敬与赵宝雄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应志敬,赵宝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0执925号申请执行人应志敬,男,195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肖瑶,北京颐和中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赵宝雄,男,196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本院在执行本院(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10188号应志敬申请执行赵宝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义务。执行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名下的松江区新桥镇莘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已由虹口法院拍卖。申请人同意待拍卖成交后由我院向虹口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履行,但双方在本次执行中达成了和解协议,双方均应遵照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10188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戴 斌审判员 陈 健审判员 王剑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侯郭俊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