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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222民初15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蒋彩琴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黄世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彩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黄世波,董成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22民初1516号原告蒋彩琴,农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小刁,贵州滴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511888759。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胜境大道****号地块。负责人龚洪胜,系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严安,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职工。被告黄世波,农民。被告董成果,1976年1月13日,农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经济开发区明湖路**号。负责人杨先忠,系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袁野,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蒋彩琴与被告黄世波、董成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盘县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蒋国红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彩琴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小刁,被告黄世波、董成果、被告盘县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严安、六盘水中心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袁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彩琴诉称,2015年11月7日,被告黄世波驾驶贵B号轻型普通货车从两河沿红果经济开发区两河新区快速通道往红果方向行驶,于9时10分行驶至红果经济开发区两河新区快速通道紫森园路口处,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被告董成果驾驶的贵B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蒋彩琴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黔公交认字(2015)第002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世波与被告董成果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11日,于2015年11月19日转院至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日,出院后,因伤情复发于2015年12月7日到盘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日。原告之伤经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脾脏破裂伤残八级和胰腺破裂伤残十级,误工期为90-180天,护理期为30-60天,营养期为60-120天。现请求依法判决:1、由被告盘县支公司对原告的经济损失196805.89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盘县支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黄世波、董成果予以赔偿;2、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告蒋彩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和划分;2、盘县支公司出具的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用以证明被告黄世波驾驶的车辆向盘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3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责险;3、六盘水中心支公司的商业险保险单,用以证明董成果驾驶的车辆向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1万元每座的商业保险;4、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提供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发票3张(合计金额7316.18元)、转院说明,用以证明原告蒋彩琴受伤后在该院住院11天,支出医疗费7316.18元的事实;5、证明书、费用清单、发票及收据(共八张)、出院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蒋彩琴在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62160.60元;6、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原告蒋彩琴在盘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3日,支出医疗费用483元;7、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委托鉴定回执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蒋彩琴经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分别为八级和十级,误工期为90-180日,护理期为30-60日,营养期为60-120日,鉴定费用为1300元;8、交通费票据、食宿费票据及收据,用以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用、食宿费等费用,请法院酌情支持;9、燕霞百货店出具的收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因购买轮椅花费了800元。被告黄世波、董成果辩称,证据以法院的认定的为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盘县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时间地点没有异议。原告就医病历的记载以及医生的医嘱,均没有要加强营养的特别要求,对营养费不予认可。原告在医院治疗肾病关于透析的费用应予减除。关于护理费的计算的标准予以认可,但每年应按365日计算而不是250日。护理期、误工期应当是从受伤住院之日起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其提交的票据并没有时间和通行地点的记载,应当在600元以内考虑。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不予认可,应当酌情支持2000元。对食宿费、轮椅费不予认可。被告黄世波、董成果、盘县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时间地点没有异议。原告蒋彩琴诉请的医疗费用,的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近行业的收入标准计算。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本地公务员出差标准及司法环境进行计算。对于营养费,因鉴定报告的适用标准错误,请求法院以其所确定期间的中间值予以认定。交通费相关票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请求法院酌情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属于间接损失,原告应当向侵权人主张赔偿。轮椅费和食宿费不予认可。本次事故中,蒋彩琴、李小二系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承保车辆贵B号车上所载人员,承保的限额为每座1万元,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只应当据此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李小二案,医疗费以实际发生的为准。被告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为车辆信息表,用以证明贵B车辆的投保信息及保险期间,本案当事人均无异议。案,本案当事人均无异议。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出具的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的商业险保险单、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总医院提供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发票3张(合计金额7316.18元)、转院说明、证明书、费用清单、发票及收据(共八张)、出院通知书、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发票3张,被告中财保盘县支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原告进行住院治疗并支付医疗费的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虽原告进行鉴定时未与本案相关当事人协商,但鉴定是依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而作出,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反驳该鉴定意见,而出具鉴定意见书的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并无证据证实其鉴定程序不合法或鉴定的依据严重不足,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交通费票据因无时间、无起始地点,且被告有异议,故不予采信;食宿费票据及收据,原告已经向本院主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主张餐饮费于法无据,因此该证据不予采信;燕霞百货店出具的收据,确系原告伤后为了方便生活而购买轮椅实际产生的费用,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为车辆信息表、案,因本案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11月7日9时10分,黄世波驾驶贵B号轻型货车从盘县两河沿红果经济开发区两河新区快速通道往红果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该快速通道紫森园路口处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致使该车与董成果驾驶的贵B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蒋彩琴、李小二受伤及黄世波、董成果、方梅花受轻微伤以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世波、董成果负事故同等责任,蒋彩琴、李小二、方梅花无事故责任。蒋彩琴受伤后,于2015年11月7日至11月18日到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颅脑损伤、右侧额部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慢性肾衰、高血压症脾脏破裂并腹腔、盆腔少量积血,开支门诊费及医疗费7316.18元;于2015年11月19日至12月6日转院至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付门诊费及医疗费62170.44元;于2015年12月7日至12月20日因脾破裂及胰腺破裂修补术后切口感染到盘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费用483元。2016年3月1日,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六医司鉴(2016)临鉴字第0054号、0055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认定蒋彩琴于2015年11月17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脾破裂切除术后达伤残八级、胰腺破裂修补术后达伤残十级,脾破裂切除术后、胰腺破裂修补术后、颅脑损伤、右侧额部头皮血肿综合评定误工90-180日,护理30-60日,营养60-120日。原告因此支付了鉴定费1300元。贵B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贵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上责任险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蒋彩琴、李小二为贵B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另查明,蒋彩琴因本次交通事故入院前有史1年,在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因肾功能衰竭进行血液透析发生的费用为5740元。再查明,2015年贵州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59071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7386.87元/年。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蒋彩琴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合理损失是多少?二、蒋彩琴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谁承担?关于蒋彩琴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合理损失是多少的问题。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产生的医疗费及门诊费为69969.62元,其中原告因治疗肾功能衰竭进行血液透析发生的费用为史而产生,应予扣减,故原告的医疗费为64229.62元;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90-180日、护理期30-60日、营养期60-120日,均为期间而不是确定的时间,应取中间值为宜,所以原告的误工期确定为135日、护理期45日、营养期90日,且原告主张按48487元/年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未超过59071元/年的标准,应予准许,故相应的误工费为25079.48元(48487元/年÷12月÷21.75天135天)、护理费为8359.82元(48487元/年÷12月÷21.75天45天)、营养费为3600元(40元/天90天);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共住院17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参照国家工作人员省外出差的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在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及盘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县内出差的补助标准40元/天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2660元【40元/天(11天+13天)+100元/天17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虽无证据加证实,但结合其治疗、鉴定的具体情况,酌情支持12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5798.59元(7386.87元/年20年31%)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3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10000元过高,结合其伤残情况,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原告主张的轮椅费8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食宿费及停车费,因无有效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为人民币161027.51元。关于蒋彩琴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谁承担的问题。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过错责任分担。本次交通事故中,贵B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贵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上责任险。原告蒋彩琴、李小二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应按车上责任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及车上责任险范围的损失部分,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损害原因力大小,确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余下部分由贵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董成果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蒋彩琴受伤后产生的损失为161027.51元、李小二伤后产生的损失为52349.61元,合计213377.12元。故盘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蒋彩琴90559.39元(120000元(161027.51元÷213377.12元)】,由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按车上人员险限额赔偿蒋彩琴10000元,余下60468.12元由盘县支公司承担50%即30234.06元、由董成果承担50%即30234.0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蒋彩琴90559.39元、在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蒋彩琴30234.06元,合计120793.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按车上人员险限额赔偿原告蒋彩琴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由被告董成果赔偿原告蒋彩琴30234.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蒋彩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36元,减半收取计2118元,由被告董成果负担39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负担158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负担1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蒋国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肖仁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