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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4执2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夏维胜与安徽强辉沥青搅拌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夏维胜,安徽强辉沥青搅拌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124执264号申请执行人:夏维胜,男,1967年5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被执行人:安徽强辉沥青搅拌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法定代表人:魏平,该公司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庐江县人民法院2015年12月23日作出的(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442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2月24日向被执行人安徽强辉沥青搅拌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安徽强辉沥青搅拌有限公司立即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安徽强辉沥青搅拌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1932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军附:本裁定引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条文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