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07刑初字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何衡寻衅滋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07刑初字74号公诉机关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衡,男,1967年5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衡阳市石鼓区五一村第六村民组合江套路187号,住址同上,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2016年1月20日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4月6日本院决定逮捕,同年4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看守所。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衡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卢建春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春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9日15时许,被告人何衡来到衡阳市石鼓区合江路305路公交车终点站。被告人何衡为了发泄情绪,捡起地上的砖头将牌照为湘D954**的305路公交车的前、后挡风玻璃砸烂;后又捡起砖头将停放在旁边的牌照为湘D943**的105路公交车的后挡风玻璃砸烂。后被告人何衡驾车驶至不远处的合江路友爱菜市场。随后民警赶到现场并在友爱菜市场找到被告人何衡,被告人何衡承认对公交车挡风玻璃进行了毁损。在民警对被告人进行口头传唤的过程中,被告人何衡趁机打了105路公交车队长胡礼安右面部一拳。民警随即控制住被告人何衡,并将其带至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何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礼安、颜昌庚的陈述和出具的刑事谅解书,鉴定意见,现场勘验及照片,视听资料,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衡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衡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衡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受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应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何衡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衡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9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卢建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倪 奇校对责任人:卢建春打印责任人:倪奇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