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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中民二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金吉泉、定西银宝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王志杰、白银市盛源房地产有限公司、定西市安定区东方空心砖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吉泉,定西银宝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王志杰,白银市盛源房地产有限公司,定西市安定区东方空心砖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中民二初字第99号原告金吉泉,男,汉族,生于1957年4月29日,住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解放路*号。委托代理人田建华,甘肃德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定西银宝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定西市安定区永定路19号。法定代表人张东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建华,甘肃德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吉泉,男,汉族,生于1957年4月29日,住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解放路*号,系本案原告。被告王志杰,男,汉族,生于1963年6月1日,住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凤翔镇南二十里铺村二十里铺下社**号。委托代理人王雷,男,汉族,生于1987年9月15日,住址同上,系王志杰之子。被告白银市盛源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会宁县会师镇雨浓嘉苑小区8号楼4-502室。法定代表人王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凤云,女,汉族,生于1975年1月15日,住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凤翔镇景家店村阁来巷社12号,该公司员工。被告定西市安定区东方空心砖厂,地址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凤翔镇景家店村。法定代表人闫秀兰,女,汉族,生于1963年4月22日,住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凤翔镇南二十里铺村二十里铺下社**号。委托代理人赵金芳,女,汉族,生于1963年9月19日,住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公园路16号,该公司员工。原告金吉泉、定西银宝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简称银宝联公司)与被告王志杰、白银市盛源房地产有限公司(简称盛源公司)、定西市安定区东方空心砖厂(简称空心砖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金吉泉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2015)定中民二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王志杰不服判决,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2015)甘民一终字第214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我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重审时银宝联公司申请参加诉讼,并申请追加空心砖厂为当事人,法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6年3月16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了。原告金吉泉、银宝联公司委托代理人田建华,被告王志杰委托代理人王雷、盛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凤云、空心砖厂委托代理人赵金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吉泉、银宝联公司诉称:原告金吉泉系定西银宝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负责人,2014年4月3日和2014年4月22日,被告王志杰以经营定西市安定区东方空心砖厂和白银盛源房地产有限公司需要,两次向原告借款156万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原告可根据自己周转需要要求被告还款,后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并没有按照双方的约定还本付息。被告王志杰既是借款人,又是被告白银市盛源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股东,王志杰与公司人格混同,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6万元及其利息38.7万元,被告互付连带责任。原审庭审中原告金吉泉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9.13万元,利息从2015年4月30日开始按照月利率3%计算支付至付款之日,二被告间互付连带责任;2、被告王志杰指示、协助定西市空心砖厂和闫秀兰随时履行按砖票付砖的义务;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重审中,二原告将本金变更为1491289元,利息从2015年4月29日算至归还之日,月利率按3%计算,空心砖厂对借款本息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志杰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本金为483.87万元,加利息为605万元,截止2015年4月29日已通过现金、顶抵车款、开砖票、债权转移等方式向原告偿还了604.86元,分别是:⑴2014年11月8日还款18万元,⑵2015年1月27日还款40万元,⑶同年2月5日还款23万元,⑷同年用砖票抵顶借款42.6万元,⑸同年2月11日还款10万元,⑹同年2月12日还款23万元,⑺同年2月26日用砖票抵顶借款50.6万元,⑻同年3月1日原告向杜占波转让债权25万元,⑼同年3月12日还款3万元,⑽同年3月16日原告向柳海强转让债权14万元,⑾同年向赵旭萍转让债权4万元,⑿同年4月5日还款23.88万元,⒀同年4月29日原告向王惠芬转让债权64万元,⒁2015年2月16日,原告委托马涛向被告代收借款100万元,马涛于同年4月23日出具已经收到100万元现金的收据,⒂2015年2月17日,原告委托周惠珍代收借款123万元,2015年4月23日,周惠珍的账户转来13万元,周惠珍分别于4月23日、4月25日出具收到13万和110万元的收条,⒃2015年4月29日原告向马淑兰转让债权20.78万元,⒄原、被告双方用一辆车抵顶借款20万元,以上共计还款604.86万元,其中2015年1月27日40万元是支付的利息,被告实际欠原告只有3.1万元。二、原告提供的借据系其伪造,实际借款本金与利息共计605万元;三、原、被告之间约定的3%的利息过高,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四、本案中所借的款项全部由被告盛源公司使用,其只是代理经手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应当由盛源公司承担还款义务。被告盛源公司的答辩意见同被告王志杰的意见一致,并表示债务应当由其承担。被告定西市安定区东方空心砖厂的答辩意见除与同被告王志杰的意见一致外,还称,其在未履行义务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至10月间,被告王志杰分七次向原告金吉泉、银宝联公司借款60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该笔借款由被告盛源公司实际使用。空心砖厂对2014年2月20日借100万元,2014年3月18日借220万元作投资借款担保。被告王志杰及盛源公司先后还款17次,分别是:⑴2014年11月8日还款18万元,⑵2015年1月27日还款40万元,⑶同年2月5日还款23万元,⑷同年用砖票抵顶借款42.6万元,⑸同年2月11日还款10万元,⑹同年2月12日还款23万元,⑺同年2月26日用砖票抵顶借款50.6万元,⑻同年3月1日原告向杜占波转让债权25万元,⑼同年3月12日还款3万元,⑽同年3月16日原告向柳海强转让债权14万元,⑾同年向赵旭萍转让债权4万元,⑿同年4月5日还款23.88万元,⒀4月29日原告向王惠芬转让债权64万元,⒁2015年2月16日,原告委托马涛向被告代收借款100万元,马涛于同年4月23日出具已经收到100万元现金的收据,⒂2015年2月17日,原告委托周惠珍代收借款123万元,2015年4月23日,周惠珍的账户转来13万元,周惠珍分别于4月23日、4月25日出具收到13万和110万元的收条,⒃2015年4月29日原告向马淑兰转让债权20.78万元,⒄原、被告曾用一辆车抵顶借款10万元。以上共计还款594.86万元。空心砖厂用砖票抵顶借款4笔,分别是:1、2015年2月5日用砖票抵顶借款42.6万元;2、2015年2月26日用砖票抵顶借款50.6万元;3、2015年3月12日用砖票抵顶借款30万元;4、2015年4月5日用砖票抵顶借款17.65万元,合计140.85万元。上述事实,有借据、收条、债权转让协议、证明、借款投资合同、利息清单、银行对账单、车辆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金吉泉、银宝联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关系属实,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应当承担偿还本息责任。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605万元借款是否包含利息。原告主张605万元全部为借款本金,被告辩称605万元是本金加利息,本金是483.87万元。原告提供了借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虽对借据记载的借款性质有异议,但对于借据记载的数额没有异议,一般认为,借据上的数额为借款本金,被告主张借据上的数额包括借款本金与利息,但其提交的银行对账单等证据不能客观、全面反应借款数额,不足以推翻借据记载内容的真实性。被告提交的王志杰9月12日46万元借条与原告提交的借条不一致且内容有加添,不能确定借条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利息清单能够证明2014年10月20日至2014年12月20日60天的利息结清,应予认定,即原被告双方认可的已还款17笔中的第二笔款,由此,可以推定2014年11月8日被告王志杰还款18万元为归还之前利息,利息清至2014年12月20日,之后还款是本金还是利息,条据没有注明。而且被告提交的利息清单记载的本金是605万元,因此,被告对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故对其本息605万元的辩论意见不予采信。二、关于利息数额的确定。根据借据的记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以年利率24%认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按照利息清单,被告归还2014年10月20日至2014年12月20日利息多出3.7万元,3.7万元应计算为归还本金。按照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惯例,利息的计算如下:1、2015年2月5日还款65.6万元,本金605-3.7万元=601.3万元,从2014年12月21日计算至2015年2月5日利息,计601.3万元×47×24%÷365=18.5826411万元,即还息18.5826411万元,还本47.0173589万元;2、2015年2月11日还款10万元,本金601.3万元-47.0173589万元=554.282641万元,从2015年2月6日计算至2015年2月11日利息,计554.282641万元×6×24%÷365=2.186759万元,即还息2.186759万元,还本7.813241万元;依次计算:3、2015年2月12日还款23万元中,还息0.359322万元,还本22.640678万元;4、2015年2月26日还款50.6万元中,还息4.822095万元,还本45.777905万元;5、2015年3月3日还款25万元中,还息1.571674万元,还本23.428326万元;6、2015年3月12日还款3万元中,还息2.690369万元,还本0.309631万元;7、2015年3月16日还款18万元中,还息1.194905万元,还本16.805095万元;8、2015年4月5日还款23、88万元中,还息5.753527万元,还本18.126473万元;9、2015年4月23日还款113万元中,还息4.963636万元,还本108.036364万元;10、2015年4月25日还款110万元中,还息0.409440万元,还本109.59056万元;11、2015年4月29日还款84.78万元中,还息0.530642万元,还本84.249358万元;12、抵顶车辆10万元,因无具体日期,按最后一次还款2015年4月29日认定,即201.754427万元-84.249358万元-10万元=107.505009万元。合计被告王志杰还款536.86万元,其中归还利息43.065009万元,归还本金493.79499万元,被告王志杰截止2015年4月29日欠原告本金107.505009万元,107.505009万元从2015年4月30日计算至2016年3月16日利息107.505009万元×322×24%÷365=22.7616085万元。三、关于第二被告否应承担还款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据,本案中借款关系双方为原告金吉泉和被告王志杰,第二被告盛源房产辩称钱系其所使用,应当由其承担还款责任,但从被告提供的还款凭证来看,所有的借款均由第一被告王志杰以其个人名义偿还。根据原告提供的短期投资合同及被告王志杰意见,借款由盛源房产使用,其只是代理经手人,应当由盛源房产承担还款义务。被告盛源房产表示债务应当由其承担。因此应由被告王志杰、盛源房产共同承担借款的还款责任。四、用车抵顶借款数额。原、被告双方用车抵顶过借款,但对于车辆的价值双方有争议,原告认为用车顶借款10万元,被告认为用车顶抵借款20万元,由于双方意见不一致,因车辆现在原告也没有控制,无法评估,被告没有提出证据证实车辆价值,根据原告自认用车抵顶借款按10万元认定。五、空心砖厂应承担的责任。空心砖厂对2014年2月20日借100万元,2014年3月18日借220万元作投资借款担保。空心砖厂用砖票抵顶借款4笔140.85万元,故应在未履行保证义务179.15万元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占借款本金605万元的29.6%,即对107.505009万元×29.6%=31.821493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提出的鉴定及调取证据申请,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已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杰、白银市盛源房地产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金吉泉、定西银宝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7.505009万元,并承担自2015年4月30日至2016年3月16日止的利息22.7616085万元,2016年3月17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定西市安定区东方空心砖厂对借款107.505009万元的29.6%即31.821493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金吉泉、定西银宝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23元,由原告金吉泉、定西银宝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5848.39元,被告王志杰、白银市盛源房地产有限公司、定西市安定区东方空心砖厂负担6474.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宏峰审判员  张怀文审判员  何光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武春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