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03刑初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黄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刑初290号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汉族,1981年10月8日出生,初中文化,在云南省第九建筑有限公司工作。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2015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二看守所。委托辩护人陈静,云南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二刑诉(201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陈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5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本市盘龙区云南映象小区77栋1112室内,容留吸毒人员吴某、程某某、董某共同吸食毒品。2015年8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抓获经过说明、尿液检测书、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租房合同、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并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说明、尿液检测书、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租房合同、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无异议,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2、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影响不大;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并表示痛改前非,不会再犯;4、被告人家庭环境不好,系家里唯一经济支柱,希望从轻处罚。辩护人当庭提交吴某、董某谅解书,证明二人原谅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辩护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本院将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关于辩护人提交的谅解书,本院认为,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行为损害的客体是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同为吸毒人员的吴某、董某非本案被害人,不具有谅解被告人的主体资格,故对辩护人提交的谅解书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具体的犯罪事实及该容留他人吸毒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6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查获的吸毒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杨颖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费 雯 关注公众号“”